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盐民初字第643号刘军与高增、陆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高增,陆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军,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高增,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高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明,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李净,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军与被告高增、陆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高增及委托代理人高乐、被告陆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被告陆明雇佣被告高增负责宁夏路桥公司盐红段(1-2标)的施工工程,被告高增在雇佣期间联系原告运输石料。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扣除被告高增已支付的运费,仍欠原告运费24540元,被告高增于同日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54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由被告高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被告高增欠原告刘军运费24540元的事实。被告高增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高增受雇于被告陆明,被告高增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陆明承担。被告陆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陆明出具的欠条,被告陆明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高增辩称,给原告刘军的条据是我出具的,我对此不持有异议。但我是受雇于被告陆明的,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高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被告高增和陆明之间的通话录音两份,用于证明高增与陆明是雇佣关系。原告刘军对被告高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陆明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陆明与高增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陆明辩称,原告刘军主张被告陆明承担支付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持有的欠条是本案被告高增本人出具的,原告与被告高增所约定的运费单价是由原告与被告高增自行协商的结果,而非受被告陆明所指示,被告陆明从未向被告高增以雇佣为由支付过工资,因此被告高增与被告陆明之间雇佣关系不成立。应该由被告高增负责支付原告刘军的运费。被告陆明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第一组证据:1、证人冯建国证言;内容为:2013年,陆明从路桥总公司承包了石料运输的工程,后来分包给了冯建国、张建伟和高增。各分包人找司机、协定运费价格和负责给司机支付运费。2、证人张建伟的证言;内容为:陆明是路桥公司石料工程的总包,我与冯建国、高增都是分包。拉运石料的司机是我们自己雇来的,谁雇的司机谁负责支付运费。第二组证据:三张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高增与陆明之间是分包关系。第三组证据:高增向陆明出具的61张现金借条(其中2014年4月9日金额为1522084元的为复印件)共计15982084元。用于证实高增和陆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以及高增在陆明处借支款项的数额。第四组证据:账单一份(2页),由被告陆明个人记录。证明被告陆明不但支付了高增的所有运费,且多支付给高增一部分,所以陆明不存在拖欠高增运费款的事实。原告刘军对被告陆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高增对被告陆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三份收据及账单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1张借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告刘军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高增拖欠其运费款245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增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陆明提交的第一、第三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陆明将石料工程分包给张建国、冯建伟及被告高增,并由各分包商自行雇佣司机、协商运费、负责支付运费,且被告高增认可其在被告陆明处借支部分石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因系被告陆明单方所作出的账务记录,没有被告高增签字确认,不能认定该账单是其与被告高增之间的账务结算凭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陆明承包了宁夏路桥公司盐红段的施工工程。被告陆明将该工程中的石料运输分包给被告高增等三人。由各分包人雇佣司机进行石料运输,并负责支付司机的运费。被告高增雇佣原告刘军进行石料运输。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高增支付了一部分运费,就下欠的运费24540元,由被告高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增未能支付。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54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欠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增雇佣原告刘军为其拉运石料,被告高增作为雇主,应当按约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高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高增拖欠原告刘军运费245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增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被告高增认为其受雇于被告陆明,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陆明认为其与被告高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陆明提出承担责任的主张,但未能提交证实被告陆明还有下剩的石料款没有支付给被告高增的相应证据,故被告高增应承担支付上述石料运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明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增支付原告刘军运费款24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军要求被告陆明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高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银颜审判员  刘 婧审判员  张德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