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胡莉莎、原审被告陈溪榕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国,胡莉莎,陈溪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建国,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周莹,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莉莎,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溪榕,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陈建国因与被申请人胡莉莎、原审被告陈溪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建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认定陈建国负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脱落”、“坠落”是指非人为的,在没有受外界影响的情况下自然脱落或者坠落的,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形下自然脱落、坠落的,才适用该法条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而本案中,陈建国厂房大门的倒塌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它是在胡莉莎丈夫胡兵擅自强行拉开才导致倒塌的,是人为的脱落、坠落,而本案的定案仍然按照过错推定的原则认定所有人、管理人负全部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陈建国有一定过借,但二审判决在完全不考虑胡莉莎丈夫存在过错因素的情况下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事发当天胡莉莎及其丈夫送货过来时才早上5点多钟,陈建国的工厂还没有上班,胡莉莎及其丈夫在没有事先通知陈建中或厂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胡莉莎的丈夫擅自且不正当操作地把铁门拉开,导致铁门倒下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28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胡莉莎及其丈夫均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审判决在完全不考虑胡莉莎及其丈夫存在过错因素的情况下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胡莉莎书面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胡兵及胡莉莎之前在相关部门的笔录,胡兵及胡莉莎在到达现场时陈建国的厂房大门是半开的,厂房里有两三个工人在工作。胡兵为了方便叉车的进出就打开了一点。本案中胡兵就是将已打开的门再打开了一点点。陈建国的大门是其自行倒下,而不是胡兵推倒的。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证明厂房铁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明显是陈建国的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陈建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建国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再审立案审查,仅针对再审申请人陈建国所提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陈建国及陈溪榕作为涉案厂房大门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有责任保证涉案厂房大门符合安全使用的要求,确保行人出入安全;对涉案厂房大门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并进行修理,或制作安全警示标志,防止他人遭受伤害。胡莉莎及其丈夫胡兵在事发当日将货物运送至涉案厂房后,因涉案厂房大门未完全关闭,胡兵推开涉案厂房大门通知陈建国及陈溪榕收货合乎常理,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存在过错。陈建国认为胡莉莎丈夫胡兵不正当操作地把铁门拉开,导致涉案厂房大门倒下造成胡莉莎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陈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二审判决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处陈建国、陈溪榕赔偿胡莉莎231147.93元并无不当。综上,陈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建国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洁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