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自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高自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阳湖坪路。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自发,男,l973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自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恩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辉、张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上诉人高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高自发于l993年入伍,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工受伤,致左前臂肌肉萎缩,伴肘、腕关节强直,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不能伸屈,属六级伤残。1997年12月,高自发退伍后被安置到原张家界市汽车配件厂,从事门卫工作。l999年,该配件厂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汽配公司,高自发成为汽配公司职工。2010年11月30日起,公司因迁址而停产放假。2011年9月,汽配公司在工业园新址复工,因未恢复停产前的生产规模,高自发被继续安排放假。2013年10月l8日,公司安排高自发到公司热清车间上班(热清车间的主要工作是用锉铲和砂轮机铲磨铸件毛坯上的粘砂、毛刺),并向其送达了书面通知。但高自发要求停薪留职,并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汽配公司对高自发的停薪留职要求未予同意,并于2013年ll月1日向其送达了书面“回复函”,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报到上班,但高自发仍然没有上班,同时就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伤残津贴的发放等问题到相关部门上访。2014年6月6日,汽配公司以高自发拒绝上班的行为已构成了以自动离职的违法方式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作出了《对高自发以自动离职方式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追加确认的处理决定》、《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年6月l3日,高自发收到《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8月18日高自发就相关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高自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高自发放假离岗前l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ll27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25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2014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ll45元。自高自发于2010年12月停工放假起,汽配公司已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高自发停工津贴至2013年10月止。原判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高自发系退伍残疾军人,左手重度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汽配公司安排其到“热清车间”上班并非其适合的工作岗位。汽配公司如确实难以安排高自发工作,应依法保留其劳动关系,发放伤残津贴。故高自发申请停薪留职、保留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汽配公司在拒绝高自发申请且未重新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况下,将高自发拒绝上班的行为确认为劳动者以自动离岗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处理方式有悖于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对伤残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汽配公司作出的《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予撤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六级伤残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的,每月补本人工资的60%,实发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齐差额。高自发自2010年12月起,即没有被安排适当工作,因此高自发请求汽配公司给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伤残津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高自发每月可领取的伤残津贴676.2(1127元×60%),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其伤残津贴应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但该期间汽配公司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的停工津贴应当折抵。据此,汽配公司欠付的伤残津贴可分段计算如下: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欠付金额为1015元[725元/月×(1-80%)×7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欠付金额为2016元[840元/月×(1-80%)×12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l2月欠付金额为4940元[950元/月×(1-80%)×16个月+950元/月×2个月];2014年1月至同年8月欠付金额为9160元(1145元/月×8个月]。以上各项共计l7131元,汽配公司应予给付。2014年8月之后的伤残津贴,高自发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如有争议,可另案起诉。高自发要求汽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且高自发在部队服役期间即已受伤致残。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高自发要求汽配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高自发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申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对高自发以自动离职方式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追加确认的处理决定》、《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自发伤残津贴171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汽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汽配公司给高自发安排的热清车间工作与高自发的工残状况完全适合,原判认定高自发不适合热清车间工作没有依据。2、高自发擅自离职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汽配公司据此作出《对高自发以自动离职方式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追加确认的处理决定》、《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合法有效。3、原判对高自发的伤残津贴待遇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确认汽配公司作出的《对高自发以自动离职方式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追加确认的处理决定》、《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均有效,汽配公司给高自发补发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放假期间停工津贴与最低工资的差额6071元,驳回高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自发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自发因伤残不适合上诉人安排的热清车间工作,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另行安排工作,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高自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汽配公司提交了热清车间打磨工具及铸件的照片四张,拟证明高自发完全能胜任热清车间的工作。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高自发认为上诉人汽配公司提交的四张照片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汽配公司提交的四张照片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145元/月,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没有相关规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描述可知,热清车间的工作需要双手用力,而高自发的左前臂肌肉萎缩,肘、腕关节强直,中指、无名指、小指不能屈伸,其身体状况很难长时间、常态化的从事热清车间的体力劳动,汽配公司认为其给高自发安排的热清车间工作与高自发的工残状况完全适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自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应当保留与汽配公司的劳动关系,若汽配公司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的,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汽配公司在高自发对热清车间工作提出不能适应的异议且未给高自发重新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将高自发拒绝上班的行为确认为劳动者以自动离岗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据此认定汽配公司作出的《对高自发以自动离职方式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追加确认的处理决定》、《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汽配公司主张上述文件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高自发与汽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在汽配公司没有给高自发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况下,应当支付伤残津贴。因高自发每月可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原判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定汽配公司向高自发支付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的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汽配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解除,其不应再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伤残津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没有相关规定,在最低工资新标准出台之前,应沿用旧标准,且新标准严格规定了实施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故对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950元/月的规定执行。据此,汽配公司欠付高自发的伤残津贴分段计算如下: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欠付金额为1015元[725元/月×(1-80%)×7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欠付金额为2016元[840元/月×(1-80%)×12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l1月欠付金额为3990元[950元/月×(1-80%)×16个月+950元/月×1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欠付金额为10305元(1145元/月×9个月],以上各项共计l7326元,原判将伤残津贴数额少认定195元,但高自发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恩赐代理审判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