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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成与卢小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卢小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1号原告:姜成。被告:卢小牛。原告姜成与被告卢小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诉称:案外人孙建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利息。被告卢小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证。现原告自身需要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小牛归还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小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孙建秋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卢小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卢小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小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姜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孙建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期限。被告卢小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款清之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孙建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小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卢小牛为案外人孙建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孙建秋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其应当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案外人孙建秋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卢小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至款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卢小牛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卢小牛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牛给付原告姜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小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