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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国兴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兴,XX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周国兴,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温泉新街**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71********。委托代理人欧成伟,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沿江路55号1区*座****房,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7********。委托代理人柯曦,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贵婵,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兴诉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徐淦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成伟、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柯曦、练贵婵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第7073076号和第17414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调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网上销售标注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原告委托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使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因此赚取了高额的非法利润。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上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百丝”牌服装均是正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被告是淘宝商家,在网上销售的“百丝”牌服装均是在该品牌专卖店购入的正品,并非假冒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二、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内并未有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在展示商品图片时均已说明所销售的服装来源于“百丝”专柜,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说明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也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合理使用商标行为,并未侵害涉案商标权益。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7073076号商标注册证、第174146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上述两商标的所有权人。3.(2014)粤广萝岗第5963号公证书、(2014)粤广萝岗第5966号公证书、(2014)粤广萝岗第597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已付款短信提示,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彭彭品牌折扣店”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同时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4.声明、广州市晔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晔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晔辉公司是“百丝”服装的生产商,原告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所售卖的产品是否来源于晔辉公司,晔辉公司无法核实。5.广州市百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昶公司)出具的证明、百昶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百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经营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服装企业。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广告位租赁合同书、电影《我本纯良》商务植入合作协议及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百花广场展示位管理合同及展示代理费发票、广告位租赁协议、益华百货合约12份、广告位使用协议、百花广场展示位管理合同及收据、场地及资源位租赁合同及收据、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百丝户外广告及商场内百丝广告照片、赞助广告照片,证明原告的商标在服装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及其所经营的公司通过各类活动宣传涉案商标以及所支出的费用。8.欧盟的“百丝”商标注册证,台湾的“百丝”商标注册证、BAISI百丝广州制衣业最佳服装品牌证书、2009年度中国最具市场价值品牌证书、广州制衣业最佳服装品牌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服装经销商》杂志理事单位荣誉证书、慈善爱心奖、广州制衣业杰出人物证书、周国兴先生任广州市制衣行业商会理事证书、2009第六届中国(广州)时尚风云人物奖、广东狮子会蓝天服务队2011-2012年度队长证书、2009中国(广州)国际时尚周南国时尚文化大奖、广州市制衣业同业会理事证书、广东狮子会感谢状、中山大学鸣谢书、广州市制衣行业商会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在服装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及其所经营的公司通过各类活动宣传涉案商标。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粤广萝岗第5963号公证书中的图片可以看出被告在销售“百丝”牌服装时,均有说明商品来源;(2014)粤广萝岗第5966号公证书中,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商品是正品;(2014)粤广萝岗第5971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有销售“百丝”牌服装的行为,但该销售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授权晔辉公司生产“百丝”服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百昶公司是否授权经营涉案商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对证据7、8,因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百丝服饰盘点表2份、百丝专卖店销售表9份、发票4份、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3张、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交易摘要打印件4张、商事登记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百丝”牌服装均购自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满丝服装店、佛山市南海区佩丝沃卡服装店等“百丝”品牌专卖店,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百丝服饰盘点表及百丝专卖店销售表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盘点表及销售表没有显示年份,也没有显示买卖双方的名称,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对兴华商场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发票开具于原告起诉后,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三份发票,顾客名称与本案被告不一致,且开具发票的时间也与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期不能对应,所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3张及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交易摘要打印件4张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因上述账单均没有显示账户名称;商事登记表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声明为原件,加盖了晔辉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晔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虽为复印件,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明为原件,加盖了百昶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百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虽为复印件,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百丝服饰盘点表及百丝专卖店销售表均未记载买受人的名称,亦未有出具人的签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4份发票的顾客名称分别为深圳市英威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邱金平,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公司及个人与其存在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及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交易摘要打印件均未记载账户的户名,亦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商事登记表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第70730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衬衫;服装;套服;成品衣;裤子;外套;上衣;运动衫;套衫;大衣;睡衣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原告也是第17414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类别亦为第25类,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芷铭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敬光与公证人员黄沛珊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上操作如下:1.点击打开计算机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taobao.com,按回车键,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2.点击前面步骤一弹出网页上方的“店铺”项,然后在搜索栏中输入“百丝”后点击“搜索”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3.点击前面步骤二弹出的搜索结果网页中的“彭彭品牌折扣店”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4.点击前面步骤三弹出的网页的“百丝BAISI专柜正品14秋甜美娇俏玫红色包臀短裙休闲裙ALA407513”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5.点击前面步骤四弹出网页“尺码”项中的“M(36)”和“颜色分类”项中的玫红色,接着点击“立即购买”项,在弹出淘宝会员登录界面的登陆名栏输入“sunshinelzm”和相应密码后,按回车键,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6.点击选定前面步骤五弹出网页中“管理收货地址”项,按弹出的网页提示内容填写好相应的收货地址信息,对该页面进行打印后点击“保存”并关闭当前页面;7.在前面步骤五弹出网页中点击刷新,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8.点击前面步骤七弹出网页中的“提交订单”项,按弹出的“支付宝”网页提示要求进行支付操作,然后点击“确认付款”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9.点击前面步骤八弹出网页中的“订单详情”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10.关闭浏览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萝岗第5963号公证书,对上述网购过程予以公证。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芷铭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敬光与公证人员黄沛珊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送来的包裹一个,圆通快递详情单号为7546297581,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打开包裹后内有款号为“ALA407513(34-40)”、颜色为“玫红/M1”的女装休闲裙一件。由公证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及圆通快递详情单等进行拍照。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萝岗第5966号公证书,对上述收件过程予以公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芷铭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敬光与公证人员黄沛珊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上操作如下:1.点击打开计算机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login.taobao.com/,按回车键,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2.在前面步骤一弹出网页中的“手机号/会员名/邮箱”项中输入“sunshinelzm”和相应密码,然后点击“登录”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3.点击前面步骤二弹出网页中的“我的淘宝”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4.点击前面步骤三弹出网页中的“2014-8-20订单号:779474576384520彭彭品牌折扣店”项下“百丝BAISI专柜正品14秋甜美娇俏玫红色包臀短裙休闲裙ALA407513[交易快照]”一栏中的“订单详情”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5.关闭浏览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萝岗第5971号公证书,对上述网购结果查询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的第八页网页打印资料中第四项“2014-8-20订单号:779474576384520彭彭品牌折扣店”项下“百丝BAISI专柜正品14秋甜美娇俏玫红色包臀短裙休闲裙ALA407513[交易快照]”一栏中的“交易状态”显示“交易成功,订单详情查看物流,对方已评”。晔辉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周国兴先生:您向我司反应XX在互联网上销售标有您持有的商标的服装,并出示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萝岗第5966号、5971号和5963号的公证书。经我司登陆http://taobaisi.taobao.com/shop/(小番茄彭彭,收款人:XX)并核实,XX非我司的经销商或与我司具有其他合作关系,我司从未授权任何经销商可以在互联网上销售标有您持有的商标的服装,也未授权予以XX。XX在上述网店上销售的产品非我司产品无法辨明为我司产品即非我司产品,我司不予认可。XX的行为与我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又查明,被告XX是淘宝网上彭彭品牌折扣店的经营者。晔辉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周国兴先生(身份证号:440111197110044513)为我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我司的隐名股东。”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公证袋封条完整,原告当庭打开公证袋,内有单号为7546297581的圆通快递详情单、玫红色女装休闲裙一件,上述女装休闲裙后腰内所挂合格证正面显示的产品条形码编号为“6955988434245、ALA407513M136”,合格证正面下方记载的生产厂家为“广州晔辉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达贤街47至49号。”经庭审比对,上述女装休闲裙后腰内标签及所挂合格证背面显示的商标标识中的字母“BAISI”与原告持有的第1741462号注册商标上半部份的字母“BAISI”一致。诉讼中,原告自述使用其持有的第7073076号、第1741462号商标生产服装的企业是晔辉公司,鉴别产品真伪的方法为晔辉公司生产的正品均可在晔辉公司的系统中查询到合格证上的条形码编号。原告确认其于本案诉讼前并未通过晔辉公司的系统查证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编号是否真实。本院当庭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向晔辉公司查询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条形码编号是否真实的查询结果,否则将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查询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晔辉公司生产的正品还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在诉讼中已确认鉴别产品真伪的方法为晔辉公司生产的正品均可在晔辉公司的系统中查询到合格证上的条形码编号。虽然晔辉公司在其出具的声明中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按原告陈述的检验方法,若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合格证上不应印有晔辉公司的产品条形码编号。故仅凭晔辉公司出具的声明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原告作为晔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隐名股东,还应向晔辉公司查询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条形码编号是否真实,以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要求其提交相关查询结果后,原告逾期仍未能提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告应向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周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