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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翠苹与王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与王某某于1991年11月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男孩王忠奇,现年22岁,正在就读大学。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徐某某无婚前财产,王某某婚前财产有:砖木结构大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小房三间、猪舍两间、羊舍两间,无债务,有债权50000元,其中商凤武欠30000元、王玉卓欠10000元,李海超欠10000元,另外在徐某某处有其收回债权款115000元,其中收回郭海涛30000元、王久林80000元、唐子花10000元,给其子汇款支出5000元。徐某某称其收回的上述债权款120000元,又放贷给了徐某某、王某某均认可的50000元债务人,其余款给其子汇款供上学了,但其仅提供一枚汇款单,金额为5000元。对其抗辩的现有债权50000元,就是其收回的120000元重新放贷而来,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庭审中:徐某某对砖木结构小房三间放弃分割,同时双方均主张对猪舍两间、羊舍两间待评估作价后另行诉讼分割。原审法院认为,近一年来,徐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其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多月,现徐某某原告提出离婚,虽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但经该院作其和好工作,徐某某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徐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请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婚前财产应归王某某所有,对其婚后共同财产,徐某某部分放弃分割是其对其权利所作处分,应予准许。对婚后财产有价值争议部分,双方均主张待评估作价后另案诉讼,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婚后共有债权以及在徐某某手中收回的债权款,除王某某予以认可支付其儿子5000元外,应平均分割。徐某某虽称其收回的债权款120000元(其中王久林80000元、唐子花10000元、郭海涛30000元)又放贷给了徐某某、王某某均认可的50000元债务人(其中商凤武30000元、王玉卓10000元、李海超10000元),其余款供儿子上学已支出,因其对其主张除提供一枚5000元汇款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故徐某某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一、准予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王某某婚前财产以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小房三间归王某某所有,婚后共同债权50000元(其中商凤武30000元、王玉卓10000元、李海超10000元)归王某某所有,徐某某将其手中收回债权款115000元再支付给王某某32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总计就有50000元存款放给债务人尚凤武30000元,王玉卓10000元,李海超10000元。不存在120000元的事实。徐某某没有收到120000元的家庭债权。事实是郭海涛借的30000元系案外人的钱。王久林在2008年借30000元还上后又借20000元偿还给徐某某的。唐子花借的10000元是在三年前借的,没多长时间就还给徐某某了,此款在儿子上大学时缴纳学费了。2013年给儿子汇款7200元,2014年给儿子汇款22000元。另外王某某劳务费10000元在离婚时未结算,应属共同债权。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服判。徐某某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三枚汇款单,用以证明徐某某往婚生子账户打款7200元。二、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四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徐某某给婚生子打生活费20200元。三、与王久林、郭海涛、唐子花、李海军的通话录音笔录,用以证明家庭债权与原审判决认定不一致,王某某的10000元劳务费未结算。徐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虽能证明其给婚生子打款,但王某某质证汇款是在收到120000元之前支付,徐某某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汇款系该120000元中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原审庭审中徐某某已经认可王某某所述120000元债权已经偿还。与李海军的通话内容,不能证实所欠劳务费数额,王某某也不认可李海军欠其劳务费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徐某某和王某某夫妻共同债权,徐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王某某主张的120000元债权。又主张50000元债权是从收到的120000元中借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除王某某予以认可的支付其儿子5000元外,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徐某某已收回夫妻共同债权款115000元正确。徐某某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上诉主张2013年给其儿子汇款7200元,2014年汇款22000元及王某某劳务费1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孟和代理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