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冰与戴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冰,戴伟中,杨祥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冰。诉讼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伟中。原审被告杨祥岳。上诉人何冰因与被上诉人戴伟中、原审被告杨祥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祥岳向原告戴伟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今杨祥岳借到戴伟中人民币30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祥岳与被告何冰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祥岳借原告戴伟中款是被告杨祥岳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戴伟中诉被告杨祥岳借款30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杨祥岳的《借据》。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祥岳与被告何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杨祥岳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杨祥岳及被告何冰夫妻共同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祥岳、何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祥岳、何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戴伟中。如果被告杨祥岳、何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祥岳、何冰负担。原告戴伟中已预付275元,不再退回,由被告杨祥岳、何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戴伟中。上诉人何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戴伟中一面之词和单一的证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草率认定戴伟中所述和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运用的法律必然错误。何冰与戴伟中之间不存在债务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三、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认定。四、没有证据证实《借据》上签名的杨祥岳就是何冰的丈夫。请求:依法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戴伟中答辩称:戴伟中与杨祥岳是朋友关系,戴伟中给杨祥岳的3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的,并有杨祥岳签名的《借据》为凭,借款是真实的。原审被告杨祥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与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伟中向法院提交了有杨祥岳签名确认的《借据》,起诉请求杨祥岳、何冰偿还《借据》上载明的借款30000元。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杨祥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出异议,何冰也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戴伟中以《借据》为凭起诉请求杨祥岳偿还借款,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冰与杨祥岳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是在何冰与杨祥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杨祥岳对外负债时并未约定是个人债务,且何冰也未能证明其与杨祥岳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因此,杨祥岳在本案所负的债务应由杨祥岳与何冰共同偿还。原审判决何冰与杨祥岳共同偿还戴伟中的借款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何冰上诉称《借据》上签名的杨祥岳不是其丈夫,因何冰并未申请对《借据》上杨祥岳的笔迹进行鉴定,因此,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何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