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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秦义月与方宜胜、周成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秦义月,男,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旌德县。委托代理人:秦红霞(秦义月女儿)。被告:方宜胜,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才,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庐江县。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龙,该公司安全保卫科科长。原告秦义月与被告方宜胜、周成才、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肥客运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义月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告方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律师,被告周成才,被告合肥客运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义月诉称:2014年5月4日,方宜胜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肥西县合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500M处时,因行驶到受损路面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颠簸,致皖A×××××号车上乘客秦义月受伤。请求判令被告方宜胜、合肥客运八公司、周成才连带赔偿医疗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00元,还应赔偿71294元。方宜胜、周成才均辩称:秦义月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成才垫付了医药费3148.78元、1100元交通费和300元护理费。合肥客运八公司辩称:该公司对秦义月陈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皖A×××××号大型客车系该公司所有,由周成才承包经营,方宜胜是周成才雇佣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3时,方宜胜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肥西县合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500M处时,因行驶到受损路面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颠簸,致皖A×××××号车上乘坐人秦义月受伤。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宜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秦义月无责任。事发后,秦义月被送到合肥瑞康骨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秦义月住院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药费3344.78元。诉前,应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11月14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秦义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秦义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秦义月从合肥瑞骨医院出院时,由合肥急救中心提供救护车送回其住所地旌德县,秦义月支付该中心3400元。另查明,秦义月系农业户口,共育有三个女儿,事发前其已随二女儿秦红霞居住在旌德县某小区近两年。又查明,皖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客运八公司,由周成才承包经营,方宜胜系周成才雇佣的驾驶员。诉前,方宜胜为秦义月垫付医药费3148.78元、救护车费用11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4548.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义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宜胜申请追加皖A×××××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张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义月的损失。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皖A×××××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投保人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秦义月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此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方宜胜的申请不予准许。基于秦义月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4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60天);4、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鉴定护理期6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秦义月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已随女儿在城镇居住近两年时间,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前一日,秦义月70岁,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天×10年×20%);6、关于精神抚慰金,秦义月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秦义月主张的4200元中包含其从合肥瑞骨医院出院时支付给合肥急救中心的,由该中心提供救护车送回旌德县的费用3400元,此款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秦义月住院13天,出院后至旌德县人民医院复查两次,酌定交通费400元。交通费共计38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712.78元。扣除方宜胜已付的4548.78元,还应赔偿70164元。此款应由皖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合肥客运八公司与承包人周成才连带赔偿,方宜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周成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被告周成才、被告方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义月70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周成才、方宜胜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