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蒸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如国与被告衡阳霖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国,衡阳霖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杨如国,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衡阳霖海化工有限公司,地址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谭婉,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如国与被告衡阳霖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2月10日,原告杨如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杨如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如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如国负担。审判员 ���刘柏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艳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