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金其与陈玉华、陈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其,陈玉华,陈团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8号原告:朱金其。被告:陈玉华。被告:陈团菊。原告朱金其与被告陈玉华、陈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陈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金其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随时可以拿回借款本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华、陈团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陈玉华、陈团菊向原告朱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金其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当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陈玉华账户。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磐安县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华、陈团菊向原告朱金其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交付借款后依法可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仅支持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华、陈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金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陈玉华、陈团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