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夏宝玲与冷晶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宝玲,冷晶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04号原告夏宝玲,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旭,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晶,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乃朋,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宝玲诉被告冷晶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旭,被告冷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乃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12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承认原告的快件是我方遗失了。韵达是全国网络,原告的包裹是从沈阳邮寄到海宁,是在海宁当地遗失,该包裹是在海宁当地被盗了。按我国邮政法第五章第47条规定关于遗失赔偿,我方不按运费的三倍赔偿,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淘宝网站购买海宁20**冬季新款时尚进口带帽水貂毛皮草整貂皮裘皮外套一件,付款人民币11204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该外套后,因不合适需退货。当日,原告让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其家中取邮件,并交付快递费20元,告知退货地址为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群乐路192号西办公楼4楼。后该邮件被告投递至浙江省海宁市时丢失。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冷晶系沈阳市皇姑区世佳韵达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经营者。该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上述事实,有淘宝网订单截图、结婚证、银行流水单、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快递单(空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快件交付被告,并支付快递费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间内将快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快件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被告有义务按市价给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快件丢失经济损失1120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按《邮政法》规定赔偿丢失快件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指出:被告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经营快递业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予以严肃教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宝玲快件丢失经济损失11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第五十九条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递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