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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尤××、白××与周××、黄××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417号原告尤××。委托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委托代理人薛红梅,情况同上。被告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居卿,情况同上。原告尤××、白××与被告周××、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梅,二被告洁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白××与被告黄××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尤××与被告周××商议于2014年6月28日举办婚礼,在订婚仪式上原告尤××将存有20万元彩礼的存折交到了被告黄××手中,后得知被告黄××交给被告周××,并分次将20万元全部取出,用于偿还周××购买商铺的贷款。订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在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原告白××提出分手,并要求二被告返还20万元彩礼,但遭到二被告拒绝。现二人已经分手,缔结婚姻的目的确已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20万;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亲友确实在一起吃过饭,并不是向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订婚仪式,也没有商定在转年举办婚礼。期间尤××确实给过黄××一张中国银行20万元的银行卡,但是给付性质并不是彩礼,而是赠予。因为原被告仅仅是恋爱关系,并非谈婚论嫁;在2014年6月28日席间,黄××父亲黄宝林给了原告白××一本华夏银行的存折,存折当中有两万元存款;被告周××虽然是个体经营,但并没有贷款购买商铺使用,本案中20万元并未交给周××偿还贷款使用,20万元已经用于黄××与白××用于个人消费,现已花费完毕,其中两万元已经以现金形式给了原告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与被告黄××系恋爱关系,原告尤××系原告白××之母,被告周××系被告黄××之母。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白××与被告黄××举行订婚仪式。其间,原告尤××给付被告黄××20万元,后原告白××与被告黄××因产生矛盾分手,现原告白××与尤××向本院起诉,认为上述20万元系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被告周××将上述20万元用于偿还购买商铺的贷款,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虽给了被告黄××20万元,但并非属于彩礼,而是属于一种赠与。庭审过程中,二原告称20万元彩礼已经被被告周××用于偿还其购买商铺的贷款。为证明该项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20万元已经用于消费,其中有2万元已经给了白××了。被告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购物票据,包括停车发票、为汽车加油发票,用餐发票、洗浴发票、购买LV箱包、首饰等票据。同时,被告还当庭向本院展示被告购买的物品,包括女表、LV女包、饰品、鞋、化妆品、手镯(已坏)、女士服装、蚕丝夏凉被等物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同时称被告黄××并未给原告白××2万元。另,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称黄××父亲黄宝林给了原告白××2万元,原告尤××称被告父亲给了白××2万元建行存折,后黄××让白××取出来,后黄××将两万元拿走了。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婚时婚约一方按照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订婚礼物包括现金,俗称彩礼。给付彩礼属于民间习俗,虽不值得提倡,但也无法律明文禁止规定,因此彩礼不具有违法性。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并非简单的赠与。彩礼应属于婚约财产。本案原告白××与被告黄××曾系恋爱关系,且双方亦举行订婚仪式,故原告为此给付被告20万元作为彩礼。现双方因矛盾导致分手,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称20万元彩礼已经被被告周××用于偿还其购买商铺的贷款,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二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称在2014年6月28日席间,黄××父亲黄宝林给了原告白××一本华夏银行的存折,存折当中有2万元存款一节,可以与本案原告主张之钱款抵消。被告所称20万元中的的2万元已经以现金形式给了原告白××,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20万元中的18万元已经用于消费,被告所提交的黄××购买的物品及其因停车、加油、用餐、洗浴产生费用的票据并不能证明上述18万元用于其与原告白××结婚使用,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但原告白××与被告黄××在订婚后并未立即分手,双方亦存在共同的消费,且原告白××与被告黄××产生分歧后原告白××主动提出分手,故酌情确定返还金额。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黄××返还二原告彩礼150000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原告负担15元,被告黄××负担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