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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贾某与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贾 某 与 戈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唐汉辉,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贾某及其代理人唐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XXXX年X月按照民族风俗习惯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戈某乙,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戈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多在外地打工维持生活,期间也回老家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在性格上存在一些差异,但生活还是可以勉强继续。只是近几年,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因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仍经常借酒到原告打工所在地威胁原告,并随意进行殴打。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于XXXX年X月按照民族风俗习惯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二人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戈某乙,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戈某丙的事实。被告戈某甲没有答辩以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于原告贾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贾某提供的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XX村民委员会于XXXX年X月X日出具,内容为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二人于XXXX年X月按照民族风俗习惯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戈某乙,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戈某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内容均属于村委会行使人口登记等组织管理职能的事项。村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就上述内容出具相关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实际调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XXXX年X月按照民族风俗习惯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尚未办理或补办结婚登记。贾某与被告戈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戈某乙,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戈某丙,现二人均已成年。2014年12月24日,原告贾某以被告戈某甲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于XXXX年X月按照民族风俗习惯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尚未按照规定办理或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共同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经审查,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二人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二人系事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贾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戈某甲离婚,仅提供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明,而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二人系事实婚姻以及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的的事实,而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贾某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自愿结为夫妻并长期共同生活,又共同生育了一女一子,现子女均已成年,因此可以看出二人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且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发生争吵。而夫妻之间的相处,产生摩擦和矛盾在所难免,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真诚沟通、多一份包容和付出,暂时的摩擦和矛盾还是可以消除的,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贾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