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守强与黄平、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强,黄平,王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张守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平。被告王露。原告张守强诉被告黄平、被告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由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及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被告王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强诉称:2012年4月25日开始,被告黄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累计借款26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款无果,现在也不接听我的电话也无法与其联系,经查被告王露系被告黄平妻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平、王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张守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2年4月25日,由被告黄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平向原告张守强借款30000元的事实;A2、2012年4月29日,由被告黄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平向原告张守强借款50000元的事实;A3、2012年5月11日,由被告黄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平向原告张守强借款50000元的事实;A4、2012年9月3日,由被告黄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平向原告张守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A5、2012年9月7日,由被告黄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平向原告张守强借款30000元的事实;A6、2015年2月4日,由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原件一份,证明黄平与王露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被告黄平、被告王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张守强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平与原告张守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其中2012年4月25日,被告黄平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张守强现金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4月29日,被告黄平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张守强现金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5月11日,被告黄平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张守强现金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9月3日,被告黄平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张守强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9月7日,被告黄平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张守强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张守强向被告黄平及王露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平及被告王露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平向原告张守强借款26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守强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黄平于2012年4月25日、4月29日、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张守强借款共计130000元发生在被告黄平及被告王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黄平及被告王露共同偿还。原告张守强主张被告王露偿还被告黄平后期向其借款130000元缺乏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被告王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守强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守强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守强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助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