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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5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洪玉与北京涛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玉,北京涛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5976号原告张洪玉,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涛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西。法定代表人任阿桂,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麟,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张洪玉与被告北京涛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龙食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恩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蕊芬、李德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知、被告涛龙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玉诉称:自2011年11月起,原告张洪玉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车间日常管理工作,月薪为28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车间修理切丝机时,左手不幸被机器切割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切割伤术后中环指末节骨折、中环指不全离断。并经二次骨刺修整术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因故受伤致残,双方就事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2079.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8545.7元;七、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15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41175.6元)。被告涛龙食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的实际注册地址为东小口镇,原告受伤的位于沙河镇辛力屯村的车间是由北京味香斋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只有原告一个人的,护理费如果由家人护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不认可原告存在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玉为被告涛龙食品公司位于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的车间提供劳务,主要负责车间日常管理及设备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4月8日下午3时许,因车间内用于切割豆腐丝的机器出现故障,张洪玉在修理过程中不慎将手指切伤。事发后张洪玉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急诊手术治疗,手术单上患者信息签字处为“任阿平”。后因没有住院床位,张洪玉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住院,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机器切割伤术后、中环指不全离断、中环指末节骨折。后张洪玉又于2014年1月2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骨折不愈合(左,中指,末节)。庭审中,原告张洪玉认可系被告涛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阿桂的妻子和弟弟任阿平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涛龙食品公司则述称,即使是任阿平支付的张洪玉的医疗费,也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涛龙食品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洪玉委托,2014年9月2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洪玉损伤构成x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洪玉伤后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洪玉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和视频证据,包括挂有“北京涛龙食品有限公司”牌匾的院落大门,悬挂在车间墙体上的“北京涛龙食品有限公司”操作间规章制度等内容。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9日前往原告张洪玉受伤时工作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的车间进行现场勘验,该院落大门处的牌匾为“北京锦湘豆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有工作人员的工作服上印有“涛龙食品”的字样。再查,原告张洪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矿务局特委98组82,为2014年1月9日购房入户。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据、照片、户口本、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洪玉与被告涛龙食品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洪玉为被告涛龙食品公司提供日常管理及设备维修劳务,被告涛龙食品公司系原告张洪玉的实际雇主,故其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受伤及致残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洪玉明知自己没有机器设备维修的资质,也未进行任何相关技术培训,在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进行机器维修,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涛龙食品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被告涛龙食品公司对张洪玉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洪玉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票据,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所花费用为交通费3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虽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但其主张的每月工资2800元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北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4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24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9186.7元(2800元/月×17月+2800元/月÷30天×17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可以证明其在起诉和定残之前已经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数额应为68545.7元(40321元/年×17年×10%)。鉴于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涛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洪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玉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张洪玉负担九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涛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恩同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