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罗勇、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罗勇,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代表人:周文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该行职员。被告:罗勇。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罗勇、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罗勇以本人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并由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人,在原告处取得购房贷款157000元,贷款期限15年,用途为购买商品房,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罗勇取得借款后,从2013年2月至今,被告罗勇一直未能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致使贷款形成不良。目前被告罗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9217.63元及利息565.63元。被告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椐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9217.63元及利息565.6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合计129783.26元;2、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勇身份及婚姻情况;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罗勇申请借款的事实;4、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罗勇、韦某同意将已购买房屋作抵押事实;5、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证明被告借款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事实;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罗勇、韦某购买房屋事实;8、承诺书,证明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9、贷凭证基础信息、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情况。被告罗勇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罗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担保范围的约定,首先是由被告罗勇以所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再由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和罗勇签订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也是一致的,应该先由被告罗勇在抵押物抵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在物的担保外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勇、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勇因购买位于上林县某处房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6日,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息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行使担保权,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阶段性保证+抵押,阶段性保证即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勇以夫妻购买该处房作为抵押。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罗勇发放贷款157000元。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得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后,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罗勇不能按时每期还款,2013年12月31日才归还2013年7、8、9、10、11、12月份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5月30日才归还了2014年1、2、3、4、5月份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了2014年6、7、8、9月份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29日之后,被告罗勇没有再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罗勇尚欠借款本金126408.17元、利息2205.77元。原告经过催收贷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罗勇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157000元的义务,但被告罗勇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并且从2014年9月29日后没有再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计收罚息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正常利率、逾期利率、罚息的约定,计算出截至2015年2月3止,被告罗勇尚欠借款本金126408.17元、利息2205.77元应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罗勇归还贷款本金126408.1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勇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6408.1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欠利息2205.77元,2015年2月4日以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126408.17元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产权证,也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收回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的保证人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勇追偿。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承担的仅是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而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借款人购买的房产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贷款本金126408.1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欠利息2205.77元,2015年2月4日以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126408.17元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罗勇追偿。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罗勇、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遥代理审判员 卓生全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