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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海祥诉温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祥,温根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号原告:曾海祥,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委托代理人:袁绍华,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是原告曾海祥的舅舅。被告:温根强,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槐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26楼。代表人:吴鹏,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凌,是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曾海祥与被告温根强(以下简称被告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根强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上午4时,被告温根强驾驶满载河沙的中型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忽然正面冲撞我正在经营生意的店内,造成二层楼房倒塌,店内财物损失严中。强大的冲击力导致与店共墙的内楼120平方米的墙体脱落、开裂,楼面松动,雨天漏雨。被撞的二层楼受损严中,须拆除中建。事故发生后,岗背交警中队立即赶到现场,分析事故过程及拍照,叫被告赔偿店内被损财物。10天后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温根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与交警、保险公司及责任人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标协议。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支付被撞塌的二层楼房合计65平方米的整体拆除中建费52741元(其中:1、重建费48031元;2、店租每月150元,4个月共600元;3、租他人房屋住每月150元,4个月共600元;4、往返9次车费900元;5、评估费2110元;6、代理诉讼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的驾照复印件1份;3、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2份;4、评估报告1份;5、粒坑村委《证明》1份。被告温根强未应诉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运输营运证、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及该车的车架号是否已保险的车辆;2、评损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租金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其不予认定;4、原告未提供任何宅基地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诉讼费其不予承担,被告2未递交与抗辩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粤MW13**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温根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还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险种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温根强驾驶粤MW1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宁市合水镇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槐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S225线30KM+600M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路段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至公路左侧,碰撞左侧公路路外的一栋二层民房,造成该民房部分倒塌(民房所有人曾海祥)等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B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根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海祥于2014年10月21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受损程度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路段曾海祥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曾海祥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捌仟零叁拾壹圆整(¥48031)”。评估费为2211元。后原告曾海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温根强未进行应诉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了答辩。审理中,原告曾海祥坚持其起诉起请求,因被告1、被告2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根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至公路左侧,碰撞左侧公路路外的原告曾海祥的一栋二层民房,造成该民房部分倒塌。该交通事故由被告温根强承担全部责任。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B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店租600元、租住他人房屋租金600元,因原告没有递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往返9次交通费900元,因原告没有递交该费用是其往返9次的必要费用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代理诉讼费500元,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用48031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评估费22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海祥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粤MW1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给原告曾海祥;二、原告曾海祥的其余损失482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粤MW1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8242元给原告曾海祥;三、驳回原告曾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