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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景山、叶春波与叶春波、季书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山,叶春波,季书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徐景山。委托代理人徐行。被告叶春波。委托代理人申进义。被告季书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景山与被告叶春波、季书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景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景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景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徐景山。审 判 长  孙反修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人民陪审员  沈 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