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景山、叶春波与叶春波、季书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山,叶春波,季书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徐景山。委托代理人徐行。被告叶春波。委托代理人申进义。被告季书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景山与被告叶春波、季书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景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景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景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徐景山。审 判 长 孙反修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人民陪审员 沈 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