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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梁山华阳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和志、怀远县江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华阳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常和志,怀远县江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华阳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和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江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山华阳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2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山华阳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原告常和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常和志与怀远县江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管辖权的约定不适用于上诉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如原告选择将上诉人作为生产者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常和志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材料,可认定常和志提起的为侵权之诉,故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怀远县江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怀远县境内,故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