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家浩与刘柱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浩,刘柱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刘家浩。委托代理人仇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佑兰。被告刘柱山。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浩与被告刘柱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5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浩的委托代理人仇文和刘佑兰、被告刘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浩诉称,我于1989年9月8日向东西湖区荷包湖农场试验站(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蔬菜公司)购买了猪舍等房屋,计款人民币3008.09元。该房屋于2014年5月由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拆迁,并于2014年向我下发通知,提出该房屋现居住人为被告刘柱山,且被告认为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我自行主张权利。我认为诉争房屋系我购得的,在被拆迁之前我未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拆迁后的相应补偿利益均应由我享有,现被告提出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准备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荷花东村71号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份额归我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柱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已于1991年将猪舍卖给我,我改建后交由我岳父居住,原告诉请的标的物即猪舍已灭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刘家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刘家浩发出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农产试验站于1989年9月8日出具的收据(编号为No.006503)及2014年9月24日陈从亮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89年9月8日购得诉争房屋,价款为3008.09元,拆迁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3、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蔬菜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蔬菜公司于1989年9月8日将诉争的猪舍出售给原告;4、证人罗某、赵某甲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诉争猪舍的使用情况及1994年将该猪舍借给被告岳父使用;5、证人徐某当庭证词,证明内容:证人原系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蔬菜公司会计,当时公司将猪舍分别出售给原告和李某,一家一半,原告应付款为2900余元,加上利息3000余元,证人开的某,出纳陈从亮在单据上签的字;6、证人赵某甲当庭证词,证明内容:证人系原告女婿的堂弟。1994年12月因证人无房居住向原告借猪舍居住,原告告知其已将猪舍借给汤某头,要证人与汤某头商量,汤某头说猪舍是原告的;7、证人罗某当庭证词,证明内容:证人在1994年风筝节时去荷包湖找其父亲时,看见原告在猪舍喂猪。被告刘柱山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孙某证言及当庭证词,拟证明证人原系荷包湖农场综治办主任及大队长,在1991年11月中旬,一天中午视察猪舍时,遇见原、被告商谈猪舍买卖事宜,被告从原告手中购得四间猪栏,价格1500元,刘柱山已支付猪舍款,同年12月看见刘柱山在改建猪舍;2、证人郭某、李某、宋某、赵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柱山于1991年11月中旬从原告刘家浩手中购得四间猪栏,价格1500元,且被告刘柱山已支付猪舍款,猪舍已交付。同年12月,被告刘柱山将该猪舍改造成四间平房,因面积不够,从邻居李某处购得0.7米×10米的地基,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的岳父汤道明居住至今;3、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房屋拆迁以前,被告于1991年在猪舍的基础上改建住房,一直由被告的岳父汤道明居住至今,该事实周围邻居均知情;4、证人李某当庭证词,证明内容:被告刘柱山于1991年11月中旬从原告刘家浩手中购得四间猪栏,当时在场有原告、被告、被告的岳父老汤和孙某,现场给的钱,后改建时因面积不够,证人还让了一片地方,没有要被告的钱;5、武汉市国营荷包湖农场退地搬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一份、手绘猪栏房屋方位图一份、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还建房二期(花园东村)房屋面积及附属物调查统计表(第三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的房子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柱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诉争房屋是被告居住使用,说明诉争标的物是房屋而非原告所称的猪舍;对证据2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目前被告居住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对陈从亮的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诉争猪舍后没有对猪舍进行处分;对证据4中赵某甲的证言,认为是传来证据,当时证人不在猪舍买卖的现场,该证言不能对抗被告的证据,甚至该证据可能是伪造的;对罗某的证言,认为是传来证据,可能是伪造的,且即使看见原告喂猪不足以证明该猪舍是原告的,也不足以对抗被告的证据;对证据5,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从试验站购买猪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处分该猪舍;对证据6,认为证人赵某甲系原告的亲戚,有利害关系,证言是虚假的,且证人自己承认证言是别人写的;对证据7,认为罗某的证言与事实存在有出入,因被告购买诉争猪舍的后面还有三排原告的猪栏,证人不清楚这个事实,也不清楚猪舍的结构,其证言是虚假的。原告刘家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人孙某做了不真实的陈述,受诉房屋总共为三间猪舍;对证据2,认为买卖发生时证人李某不在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中陈述的猪舍由谁改造为住房指向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改造的;对证据4,认为证人李某的陈述也显示是之后才了解到买卖猪舍的经过,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对证据5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被告;对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没有标注制图的单位,只对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进行了明确,不能证明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被告;对手绘猪栏房屋方位图,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还建房二期(花园东村)房屋面积及附属物调查统计表(第三榜),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和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结合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采信上述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或与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9月8日,原告刘家浩从原东西湖荷包湖农场试验站(现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蔬菜公司)购买了部分猪舍(无证),猪舍位于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荷花社区花园东村71号,价款为2933.84元,加上利息74.25元,共计3008.09元。1991年11月中旬,被告刘柱山从原告刘家浩手中购买了四间猪舍,被告支付猪舍款1500元,原告没有打收条,后被告于当年12月将猪舍拆除,在原猪舍地基上建成平房,改建后的房屋交由其岳父汤某某居住、使用至2014年4月拆迁时。在拆迁过程中,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位于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荷花社区花园东村71号房屋,按照工作程序,进行了入户调查、权属初步确认、还建面积测定、三榜公示并与被告签订意向协议,后原告向其反映该房屋的权属不属被告。2014年8月1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刘家浩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对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荷花社区花园东村71号房屋权属提出异议,要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启动司法程序来确认房屋权属,否则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其将与被告签订搬迁协议。另查明,2013年3月,武汉市国营荷包湖农场退地搬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载明:位于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荷花社区花园东村71号、产权人名称汤明道、房屋结构砖木1层、建筑面积67.98平方米、简易1层、建筑面积24.72平方米、合计92.70平方米。2014年4月1日,新沟镇街还建房二期(花园东村)房屋面积及附属物调查统计表(第三榜)载明:序号31、坐落花园东村71号、产权人刘柱山、结构砖木67.98、认定67.98、简易24.72、货币24.72。2014年4月,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荷花社区花园东村71号房屋被拆除。原告刘家浩在拆迁之前一直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占有、居住、使用和管理,亦未对被告岳父居住、使用的现状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于1994年将猪舍借给被告岳父居住使用到拆迁时,于2000年后居住在吴家山,并于2002年将盖在猪舍旁边的住房买给他人。因拆迁房屋还建利益发生纠纷,原告刘家浩于2014年9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刘家浩诉称只是将其购买的猪舍借给被告的岳父居住使用,被告刘柱山辩称是从刘家浩手上购得猪舍后将猪舍改建成住房交由其岳父居住、使用。究竟是原告刘家浩借给被告岳父使用,还是原告刘家浩将猪舍卖给被告刘柱山,是本案的关键焦点。因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是买卖还是借用都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故只能从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来确认和采信案件事实。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均证明原告已于1991年11月中旬将所购猪舍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猪舍款1500元给原告。而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中只有一个证人证明原告是于1994年将猪舍借给被告岳父居住使用。但从证人的身份分析,被告的两个证人与被告无任何亲属关系,而原告的这名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诉称的借用关系,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将猪舍拆除改建成住房后,一直由被告的岳父居住、使用二十多年,原告一直都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收回,因此,原告认为该建筑物归其所有不符常理常情。被告刘柱山辩称的买卖关系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且相互印证,应该认定该事实存在。那么,被告是否在购买猪舍后将猪舍改建成住房交由其岳父居住、使用。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有证人及相关基层组织证实,该事实亦印证了被告辩称的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刘家浩在改建建筑拆除后,以被告占用系其将自己的财产借出为由要求判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荷花东村71号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份额归其享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柱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