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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水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从网络上搜索制造枪支的方法,然后购买枪支配件,存放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会佛陈路商住楼1号并进行组装。组装完毕后,再从网上购买两盒射丁弹,从市场购买铁砂和烟花硝作为弹药。后试射枪支失败,刘某某又从网上买来制作枪支的新材料,继续查找制造枪支的相关图纸及方式。后刘某某将涉案枪支运回湖南老家中存放。案发后,从刘某某的家中起获一批枪支零部件及枪弹,经鉴定,包括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主要零部件46件,自制枪弹3发、自制弹壳3发、制式弹壳1发、弹头7枚。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材料;物证;户籍材料;聊天记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制造枪支,只是从五金店买回来枪支零部件自己进行组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买回枪支零部件后自行组装,该组装行为已属于制造枪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涉案枪支、弹药零部件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胡祉彦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