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洪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73号罪犯常洪波,男,1968年9月1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抚松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6日作出(2001)通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常洪波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将常洪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05年6月、2007年12月、2010年8月、2013年12月将常洪波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5个月、1年5个月、1年3个月、1年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常洪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10年,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8个月26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万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洪波减去余刑8个月6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