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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梅子杰与北京碧水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子杰,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碧水庄园物业管理大楼。法定代表人于成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梅子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碧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6月27日,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碧水投资有限公司)与梅子杰签订了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约定:梅子杰购买碧水庄园5号别墅,价款为13875972元。梅子杰选择了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向建设银行借款的方式支付。同时,购房合同还明确约定:碧水公司作为梅子杰住房贷款的担保人,在梅子杰连续或累计3个月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时,碧水公司有权不通知梅子杰的情况下解除与该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一切合同并收回房屋。2006年7月28日,碧水公司、梅子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昌平支行”)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昌平支行提供给梅子杰971万元,用于购买碧水庄园5号别墅;梅子杰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53944.44元及利息;碧水公司是梅子杰的担保人,如梅子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碧水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由于梅子杰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单方停止偿还银行贷款,碧水公司及建行昌平支行曾多次催要,梅子杰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碧水公司不得不根据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代梅子杰向建行昌平支行垫付了其所欠3个月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15122.82元。综上所述,梅子杰的行为己构成重大违约,具备了约定解除购房合同的条件。为了维护碧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碧水公司、梅子杰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梅子杰承担。梅子杰在原审法院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大部分,不同意终止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碧水公司与梅子杰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梅子杰未能按照约定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偿还房屋贷款,已经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于碧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北京碧水投资有限公司与梅子杰于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判决后,梅子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碧水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碧水公司与梅子杰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梅子杰购买碧水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碧水庄园5号房屋,成交价格13875972元。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担保期间,买受人同意当借款人出现连续或者累计三个月(按季度还款的为一季度)未全部或部分偿还当月或当季度的贷款时,出卖人有权在不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解除与该房屋买卖有关的一切合同并收回房屋;……”2006年7月28日,梅子杰(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梅子杰向该银行借款971000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53944.44元。碧水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碧水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梅子杰使用。梅子杰于2014年6月起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碧水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银行偿还了该房屋2014年6月至8月的房屋贷款共计215122.82元。另,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已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并由案外人竞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已出具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碧水公司、梅子杰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梅子杰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偿还房屋贷款,已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碧水公司仅要求解除《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具备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梅子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梅子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梅子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娇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