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大勇与李忠勤、李中权、陈孝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勇,李忠勤,李中权,陈孝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朱大勇。被告:李忠勤。被告:李中权。被告:陈孝力。原告朱大勇与被告李忠勤、李中权、陈孝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勤、李中权、陈孝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勇诉称:原告经被告陈孝力介绍结识被告李忠勤、李中权兄弟,2012年10月经三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李忠勤以购自卸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息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由被告李中权、陈孝力于2012年2月28日书面保证从该日起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经催要,三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李忠勤偿还借款130000元本金、从2012年10月28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息随本清、由被告李中权、陈孝力从2013年2月28日起对每月5000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大勇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担保凭证,证明被告李忠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李中权、陈孝力对利息予以担保。被告李忠勤、李中权、陈孝力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勤于2012年10月8日立据向原告朱大勇借款130000元,2013年经原告催要,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协商,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28号开始,每月付利息5000元,到时间不付由二担保人付利息”,二被告李中权、陈孝力于在原借据上签名为上述借款的利息担保,后此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勤立给原告朱大勇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时虽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后期双方协商自2013年2月28日后按每月5000元利息支付,并由二被告李中权、陈孝力为相应利息担保,故该款被告李忠勤应支付利息,但因相应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并由二被告李中权、陈孝力对该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大勇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李中权、陈孝力共同对上列第一项判决被告李忠勤应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中权、陈孝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勤追偿;四、驳回原告朱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李忠勤负担,被告李中权、陈孝力对其中的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