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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家辉,黄浇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家辉,黄浇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81号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21号航天立业华庭101房。法定代表人彭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莹,身份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宝湖山庄叠翠居5幢901,系该司法务专员。被告杨家辉,身份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黄浇洁,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杨家辉因购买汽车需要向银行贷款,并申请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杨家辉向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9万,担保期限不超过3年,若被告杨家辉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要求其按担保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天数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012年8月16日,被告杨家辉与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家辉向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申请购车信用卡贷款额度39万元,分期期数36期。同时,原告与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伺》,同意为被告杨家辉向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0日,被告黄浇洁为被告杨家辉的上述汽车消费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6日,被告杨家辉获得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的39万元信用卡额度,然自2013年11月6日起,被告杨家辉借款后连续逾期至今,已构成违约。对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收到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的代偿通知后,于2014年3月11日代被告杨家辉向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27141.62元。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杨家辉清偿原告代偿款227141.62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直至款清日止;2、被告黄浇洁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杨家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贷款、担保、代偿情况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代偿通知书、代偿付款凭证、代偿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家辉因购车向银行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杨家辉没有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杨家辉追偿。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明确约定,又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浇洁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7141.62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浇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6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4707元,由两被告负担;保全费23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