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牛海波诉王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波,王久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52号原告牛海波,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王久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肇东市。原告牛海波诉被告王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海波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拖欠化肥款7,480.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化肥款7,480.00元,支付利息1,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久成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44袋,单价170.00元,核款7,480.00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化肥款7,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在卷证实。被告王久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牛海波与被告王久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牛海波要求被告王久成给付货款7,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成欠原告牛海波化肥款7,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久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丛丽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