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徐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健,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727号申请执行人徐健,出生。被执行人常芬,出生。申请执行人徐健与被执行人常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常芬、徐永健应归还原告徐健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43元,由被告常芬、徐永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健,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芬,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174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12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常芬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常芬因赌博于2013年8月15日与徐永健协议离婚,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明门花园2幢205室房产协议归女儿所有,该房产在诉讼时查封,现因徐永健非本案被执行人且该房屋有人居住,故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常芬已离开户籍所在地,现下落不明。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查明财产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坤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