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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贾晖与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晖,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贾晖。法定代理人贾盘君。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毅。委托代理人魏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代表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晖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晖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晖诉称,2012年12月11日22时58分,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所有的沪AQXX**重型作业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驶至临汾路路口时,与在该处横过道路的原告及另一案外人张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对进入路口通行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陈述不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赔偿医疗费12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辩称,原告涉嫌闯红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徐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共垫付了医疗费105393.90元、护理费780元、现金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涉嫌闯红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10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85670.8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法院认定机动车全责,按9000元计;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均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2时58分,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所有的沪AQXX**重型作业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驶至临汾路路口时,与在该处横过道路的原告及另一案外人张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对进入路口通行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陈述不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发次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3年1月6日出院。2013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2013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颅内少量积气,左侧颞骨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伤后(含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4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0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另查明,沪AQXX**重型作业车系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85670.8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证明、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结论,但就事发时步行的原告而言,驾驶机动车的徐某某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机动车一方,如欲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具有过错。两被告认为原告系违反交通信号灯,存在违章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后为106053.50元;二、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衣物损,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八、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85670.8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休息期10个月予以确定;十一、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垫付的112673.9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晖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晖医疗费80842.80元、伤残赔偿金35736.64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456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鉴定费5040元;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晖医疗费20210.70元、伤残赔偿金8934.16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元、鉴定费1260元、律师费5000元(已履行11267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2.55元(原告贾晖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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