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勇杰与沈荣利、黄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勇杰,沈荣利,黄家林,武汉中红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勇杰。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荣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家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红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府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传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楼。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勇杰因与被申请人沈荣利、黄家林、武汉中红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红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勇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李勇杰是肇事车辆AR319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无偿出借给黄家林临时使用,该车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缺陷,黄家林也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出借车辆时也未发现其服用过毒品,李勇杰履行了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所应当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未随商业保险单向李勇杰或中红昌公司交付商业保险条款,且未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之免责条款向李勇杰或中红昌公司明确作出提示,原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黄家林服用毒品驾驶机动车将沈荣利撞伤致残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抚慰金,因此,沈荣利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李勇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黄家林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车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处认定。李勇杰称其无偿出借车辆给黄家林临时使用,但肇事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且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黄家林是在驾车进入东风大道高架桥拆除工地时发生事故,凭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黄家林驾车进入工地明显属营运性质的行为。即使是无偿借用,李勇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也应当知道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对黄家林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行为失察而借出,属对车辆疏于管理,故李勇杰应当对黄家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李勇杰与黄家林之间的姻亲关系,不排除双方之间系合伙或雇用关系而存在利益的获取,原判决认定李勇杰与黄家林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李勇杰在一审庭审举证时提交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中红昌公司,其中商业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内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单等组成,如有不符或疏漏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并嘱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内容。李勇杰及中红昌公司均未对商业保险单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知晓,且吸食国家禁止的精神药品和其他毒品的行为均属法律法规所禁止和打击的违法行为,故原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勇杰认为黄家林因本案事故已受到刑事处分,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伤残赔偿金,故不应赔偿沈荣利伤残赔偿金,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李勇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勇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冬丽代理审判员 丘 平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