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细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细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韩芳,系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均是细河区村民,十多年前,原、被告协商后互换了各自家里的承包地。原告用自家的3.6亩一等地换被告家的3.3亩二等地、4.5亩三等地。2010年,被告换取的原告家的一等地动迁,被告领取了动迁补偿款。2014年3月,原告换取的被告家的二等地也发生了动迁,地面补偿一口井12000元,被告又将此补偿款领走。被告将两次动迁补偿均领走,占有了原告应该得到的补偿,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多年以前换地属实,2011年土地发生动迁,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是原告拿走了,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014年3月份土地征占后,地面补偿价款确实为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细河区人民政府下发细河区四合镇城中村改造工作须知已说明征占原、被告土地,原、被告获得补偿后都丧失了土地所有权,被告所得的井补偿款12000元是被告出资打造的,依据2014年高铁占地文件和村方针规划是按1995年土地台账进行分配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多年前互换土地,2014年3月,原告王某甲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安置补偿附属物有直径1.5米、深14米的大井一口,直径1.2米、深16米的大井一口,68.93平方米的大棚一个,60平方米的青苗;被告王某乙的土地也被依法征收,安置补偿附属物有直径1.2米、深20米的大井两口,鸽子补偿2000元,房屋货币补偿492688元。原、被告在土地被征收时均未对安置补偿附属物提出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台账复印件、安置补偿附属物作价标准明细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多年前互换土地,原、被告对互换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2014年3月份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安置补偿附属物提出异议,且已经按照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安置补偿附属物作价标准明细表中确定的财产,各自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领取的价值12000元的大井一口的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