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三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山东日信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日信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金岭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寺有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晓明于2005年6月3日到被告山东日信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季节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至2005年9月2日止。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0日,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本人被单位逼迫的已经无法继续工作,被迫提出辞职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2013年7月17日,被告出具了《关于解除王晓明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文件,原告拒收。王晓明于2013年7月26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山东日信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3000元、经济赔偿金51000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1、驳回申请人王晓明要求与被申请人山东日信工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3000元和经济赔偿金51000元的仲裁请求。王晓明不符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与被告山东日信工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3000元和经济赔偿金5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劳动合同书、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辞职申请书、关于解除王晓明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了《关于解除王晓明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系单方提出辞职,不符合享受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3000元、经济赔偿金51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提出辞职申请系被告采取欺骗、威逼、胁迫的方式所致,原告虽提交了部分录音材料予以证实,但该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王晓明劳动合同的决定》未送达给原告,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按照原告劳动合同确定的原告住址并写明原告现仍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该决定邮寄给原告,且该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完全一致,被告在特快专递内件品名中已注明邮寄文件为《关于解除王晓明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认定原告已知悉被告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未收到该决定的原因系改退批条中注明的原告拒收。故原告主张的该解除决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晓明要求与被告山东日信工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3000元、经济赔偿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晓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晓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辞职书附页中所写内容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欺骗、威胁、逼迫上诉人写辞职报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辞职申请书中部门意见一栏里“不同意附页内容,辞职系个人原因”明显是后来添加的,因此被上诉人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单方提出辞职,不符合享受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条件是错误的。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写下辞职报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一切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日信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自愿辞职,根本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本院对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拟证实其离职是因为被上诉人未与其协商一致私自变更工作岗位的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该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系上诉人和同事史海波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之间的谈话,录音1:毕(被上诉人生产管理课课长):铸造支援这个告诉你了。王(王晓明):支援多长时间。毕:这就得看那面,那面活少了,人员搭配开了。王:那就是没期限,没期限谁去。毕:现在就是说无限期的。……录音2:毕:那今天来干么?王:干活。毕:没安排你仓库干活今天。王:那就是你们的事儿了。毕:安排你去那儿干啊。王:上哪儿干,铸造啊?毕:嗯。王:安排去铸造无所谓,一天两天无所谓,但是你得给个明确答复,多长时间,是不是。毕:答复就是人足了。王:这就是变相的叫长期的去别的岗位干活,违反了合同了。毕:那我上去问问。……录音3:毕:现在就是说改成支援。史(史海波):改成支援啊?王:改成支援不要紧,期限?毕:这个事是公司规定。王:无所谓,还是那么回事。史:现在支援不支援对我们俩来说无所谓了,我们现在是请假陪着你们。毕:今天去支援,请假的话去铸造请,跟于新明(生产管理课班长)不好使。王:既然还没调动我们是不是还属于生产管理课?怎么还要上铸造请假?……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上诉人以被单位逼迫为由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并附辞职书,辞职书中写明:“……由于最近公司用非法投票选举方式,准备调离我原岗位,然后用口头通知正式调我到新岗位工作,遭到我拒绝,后又改为所谓的支援,经我再三追问,公司答复为无限期。……对于公司个别领导用非法投票选举、口头通知、变相调整、变相调岗、欺骗和逼迫辞职的做法,深深的伤害了我,我多次以书面材料告知他们的行为属于侵犯我的权利和自由,是违法行为。……”另查,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756.3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因上诉人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该诉请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诉人辞职书并结合录音证据的内容,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607.4元,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466.6元(1607.4元×9个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日信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晓明经济补偿金14466.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日信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