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世民、盗窃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民,盗窃罪,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民(曾用名:黄世明),无业。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9日被广西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民、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民及其辩护人卢星宇、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朱恒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世民、黄某和廖家告(另案处理)共谋到崇左市实施盗窃。由黄某驾车搭载廖家告、黄世民到崇左市区,经踩点后由廖家告进入被害人农某家中行窃,黄世民负责望风,黄某负责驾车接应。后由廖家告将盗得物品销赃得10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世民、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世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其事先有共谋不是事实,其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但无证据提交。被告人黄世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民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但无证据提交。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共谋,也没有参与盗窃,但无证据提交。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但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黄世民、黄某和廖家告(另案处理)在广西凤山县喝酒时共谋到崇左市实施入室盗窃。10月15日11时许,由黄某驾驶一辆桂M×××××白色全球鹰越野车搭载廖家告、黄世民从凤山县经南宁市沿南友高速公路往崇左市行驶,16时许来到崇左市区。经踩点,三人决定到崇左市江州区城南新区龙峡山公务员小区行窃。黄某将车辆停在小区大门路段让黄世民、廖家高下车后把车开到崇左市市政广场等候接应,黄世民和廖家高则进入公务员小区北区,由黄世民望风,由廖家告进入C21栋302室被害人农某家中行窃。廖家高盗得木制手链、玉手镯、挂件、金色手镯、银白色手镯等物品后,与黄世民一起逃出小区大门,廖家高即打电话通知黄某过来接应。黄某接到电话后,即开车返回该小区路段接黄世民、廖家高上车,接着就往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方向逃窜,为了掩人耳目,在进入高速公路入口前,黄某还将车牌卸了下来。三人开车窜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服务区路段时,适逢公安民警路查,为了赃物不被发现,黄世民、廖家高将装有赃物的袋子从车窗向外扔到了路边。黄某将车开进服务区接受检查,公安民警检查后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予以放行。三人驾车从渠黎出口下了高速公路,又从渠黎入口进入高速公路来到被路查的对面的服务区,等到天亮后公安民警撤离,黄世民、廖家高穿过高速公路的隔离带,到被查的路段找丢弃的装赃物的袋子,黄某则驾车从地下通道开往对面的服务区。黄世民、廖家高找到袋子后,乘上黄某的车辆,继续往南宁市方向逃跑。到了南宁市区后,由廖家高销赃,黄世民分得赃款4000元,黄某分得赃款3000元。另查明,黄世民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22时36分,农某向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龙峡山公务员小区北区C21栋302室被入户盗窃,被盗物品价值26万元左右。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对农某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崇左市城南新区龙峡山小区北区C21栋302室。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其将一个白色的女士手提包放在客厅的床上,包里有一本采访本,一个棕色的钱包(钱包里有一本记者证,一张身份证,一本存折,一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1200元人民币现金,钱包的夹层有一本农行存折),一个信封(里面有些单据)。15时许,其将大门锁上后外出。22点时许,其回到家里,发现原先放在白色手提包里的物品散落在地板上,里面的棕色钱包以及钱包里面的物品不见了,其就意识到家里被人行窃了。经清点,家里被盗了如下物品:20个翡翠挂件(总价值6万元)、4个玉戒指(总价值1200元)、4个银戒指(总价值400元)、6个白金戒指(总价值6000元)、1条象牙珠链(价值800元)、2条象牙挂件(总价值2000元)、一条琥珀项链和一条琥珀手链(总价值6万元)、两条沉香项链和一条沉香手链(总价值1.5万元)、两条南红珠项链和一条南红珠手链(总价值1.5万元),6条老琉璃挂链、2条老琉璃手链(总价值1.36万元)、3件黄花梨把件(总价值10000元)、2条菩提子手链和2条菩提子挂链(总价值3000元)、3个小紫檀把件(总价值6000元)、4个银镯子(总价值3500元)、6个翡翠镯子(总价值5.6万元)、1个彩金软镯子(价值1万元)、1条红珊瑚手链(价值1500)、一个、棕色沙驰牌小旅行袋(价值700元)、一个粉色香奈儿女士手提包(价值8000元)、一个卡其色沙驰牌女士手提包(价值1000元),1条羚羊角珠链、1件玉手把件、1个金利来男士背包,1个老锈片银手镯、1个老锈片牛皮钱包、1条老琉璃手链、1条玳瑁珠链加黄花梨锥子、1条白水晶项链、一个象牙手链、一枚象牙戒指、一条翡石项链。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8万元左右。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比例图及照片,证实农某被入室盗窃的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城南新区龙峡山公务员小区北区C21栋302室。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提取了四枚鞋印并拍照。4、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农某被入室盗窃案后,经调查,发现广西凤山县籍的黄世民、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对二人进行布控,并于2014年10月24日将黄世民、黄某抓获。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世民、黄某对同伙廖家告的照片进行了指认。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对实施盗窃的小区、停车让黄世民、阿告下车的路段、接应黄世民、阿告上车的路段、拆卸车牌的路段进行了指认;黄世民对实施盗窃的小区、其在小区C21栋楼房附近望风的凉亭进行了指认。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向中国移动通信广西崇左分公司调取了号码为182××××6676的手机、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综合管理部调取了号码分别为186××××9897、156××××0515的手机,在2014年10月14日至16日的通话清单。以上清单显示,186××××9897手机的客户名称是“廖家高”,与黄世民使用的手机号码182××××6676、黄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6××××0515有通话记录。其中156××××0515的号码与180××××5636的号码于2014年10月15日晚20时29分、30分的通话记录显示的基站位置是崇左公务员北区第2扇区;156××××0515的号码与182××××6676的号码于2014年10月15日晚20时29分至2014年10月16日6时47分在崇左辖区各基站的通话记录。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向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调取了桂M×××××轿车于2014年10月14至16日在南友高速公路行车路线表,该表显示:桂M×××××轿车2014年10月14日4时35分进入安吉站,4时52分出石埠站;2014年10月15日14时45分入南宁站,15时17分出高岭站;2014年10月15日15时29分入吴圩站,16时21分出崇左站;2014年10月15日21时16分入渠旧站,22时27分出罗白站;2014年10月15日23时4分入崇左站,2014年10月16日0时59分出渠黎站;2014年10月16日1时39分入渠黎站,7时39分出吴圩站。9、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城南派出所接到农某的报案后,为了确认是否还有其他住户被盗,民警在龙峡山小区北区进行调查走访,未发现有其他住户被入室盗窃的情况,也未接到该小区群众报案被入室盗窃,次日也未接到该小区群众报案被入室盗窃。10、判决书,证实:①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1998)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11月9日,黄世民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②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5)黄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台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世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黄世民上诉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判处黄世民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③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敦化监狱(2014)释字第18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黄世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出生于1986年8月1日,黄世民出生于1979年1月15日。案发时二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其和黄世民、阿告一起在酒吧里喝酒,期间,黄世民和阿告商量第二天去崇左出差(暗语,指入室盗窃),让其开车和他们一起来,并说来回路费、油费由他们全包,好处费等偷得东西再分。听了之后其想,其只是负责开车,只要不亲自直接参与盗窃,可能没什么后果,况且其没有来过崇左,就当作来玩,就同意了。第二天(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驾驶一辆桂M×××××白色全球鹰越野车,搭乘黄世民、阿告从南宁市上了南友高速来崇左,到崇左时已经是下午两、三点钟。到崇左后,阿告说找楼高的地方下手,其三人开车在旧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但转了很久,阿告都觉得找不到适合下手的地方。傍晚五、六点钟,便退到新城区。在新城区,其转到有两个门对开的小区时,阿告叫其往前开了100多米处停车,黄世民和阿告每人拿一个手包下车,阿告叫其先开车走,等他们打电话了再过来接。他们下车以后,其继续沿路往前开,过了两个红绿灯,其开车来到了崇左市政府前面的广场,把车子停在靠近公厕的地方等候。等了三、四十分钟,阿告打来电话,叫其到刚才的地方接他们,其开车过了第一个红绿灯,在第二个红绿灯路口接到他们,阿告手上多了一个皮质的背包,他们两个坐上车后排后,阿告说直接回南宁。在进入崇左收费站前,为了不给发现,其三人先在入口旁停车,把车牌卸下放进车后厢,然后才开车进入崇左南友高速收费站。途中,阿告说这回好像偷到了古董,要是这些是真的就发财了。当车行驶至接近崇左服务区的时候,看到有公安检查,其把车停下来想把车牌装上,但警察示意进服务区接受检查。其开车超过警察30多米,就听坐在后排的黄世民和阿告说“扔,扔”,并打开车窗扔东西出窗外。在服务区,警察检查后放行,其在服务区把车牌装上,并休息了三、四十分钟。为了返回刚才扔东西的地方,就从渠旧站出口下了高速公路。其三人在渠黎收费站附近休息了一、两个小时后,黄世民和阿告想继续回去找丢弃的皮质背包,在他们劝说下,其又开车返回崇左服务区,并在崇左服务区休息到早上6时许,醒来后看到对面的服务区已经没有公安执勤,黄世民和阿告就步行穿越高速隔离带到对面的服务区,过了十几分钟,黄世民打电话过来其说让其开车过去,其就从地下通道驾驶车辆到达对面服务区,阿告拿着昨晚丢掉的皮质背包,黄世民和阿告上车后三个人就返回南宁了。到南宁市区已经是9时许,阿告就叫其开车到中山七星路口。到了以后,阿告下车走了,其和黄世民在附近的一个地下停车场等了约40分钟,阿告回来了。他告诉其和黄世民那些东西不值钱(指入室盗窃所得的物品),刚卖得10000元。后来到公园路附近的厨谋天下吃饭,阿告给了其3000元,也给了黄世民一沓钱。吃完饭后,其和黄世民、阿告就分手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6××××0515。11、被告人黄世民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某日傍晚,其在家与黄某说没钱了,要坐他的车去广东找点烟钱(指入室盗窃),问他要不要一起去,黄某说他要安排后才能去。第二天晚上其和黄某、阿告在凤山县某咖啡厅聊天,其跟阿告说要到外省去找钱,阿告说也去。到了第三天上午11点左右,其三人就坐黄某的白色越野车(桂M车牌,号码尾数是423)出发了。经过南宁市区时,其问他们有没有带钱,但他们两个都没有带钱,就其带了3000元,不够去广东。阿告就说钱不够就在南宁周边的崇左找点油钱(指入室盗窃),其以前听说崇左这边的房租比较贵,觉得崇左这边的人应该比较有钱就答应了。黄某则听其二人的,其二人去哪里黄某就去哪里。于是其三人就开车从高速公路去崇左。下午4点多钟到崇左市区后,其三人把车牌拆下,就开车到处寻找作案的住宅小区,但到了傍晚,仍没有找到适合下手的住宅小区,见天黑了,其就跟阿告、黄某说,这个地方不行,还是回去吧。于是其三人就往高速公路的方向行驶,在一条很宽的道路往右转,发现有两个小区,其和阿告下车后,其一个黑色很薄的公文包,阿告带一个黑色的挂包,二人进入了右边的小区。二人继续往左走,看到那里很黑树很多,阿告独自往左边第一排楼房方向走去。过了几分钟,其与阿告会面,他说刚才爬上二楼,房子窗户锁住了进不去。阿告让其在小区里等,意思是有需要的话叫其上去帮拿东西或是保安发现的话一起对付保安。其在镂空亭子那里等,阿告往其中一栋距离20多米远的楼走去,因为天黑其没有看见阿告爬上哪一栋楼。大约过了30至40分钟,阿告过来说,拿得了一袋东西,要是值钱的话就发了。出了小区,阿告打电话叫黄某过来接,其二人在旁边的红绿灯十字路口上了车,上车后就从高速往南宁了。高速公路没多久,其从阿告偷得的白色女式手提包(袋)里刚打开了一个红色小盒子,看见里面有一个银白色的手镯,突然发现前面有公安检查,其就不敢看了。其三人被公安民警拦了下来,到服务区接受检查。超过公安民警8米这样,阿告就叫其把袋子(指偷来的袋子)往外扔,其便把袋子往右边的路边扔。进了服务区,公安民警进行检查后,让其三人装上车牌放行。其三人在服务区装好车牌后,又在那里待了几十分钟。阿告想要那袋东西,就说到前面调头过来,等公安民警走了再过去找。于是其三人就往南宁方向行驶,找了个出口并调头回来在公安检查的对面服务区等。天亮后,看见公安民警走了,其和阿告穿过中间的隔离带过了对面,黄某则往崇左方向找出口开车掉头回来往南宁方向。其和阿告找到了那个袋子,然后就坐黄某的车去南宁了。在路上,其又打开袋子来看,看见袋子有:木制手链几条,玉类的手镯2个,接有红绳子的挂件4个,银白色金属块1快,金色手镯1个、银白色的手镯一个(是放在一个红色小盒子里)等物品。到了南宁市区某个地方后,阿告下车拿东西去卖,其和黄某在车上等。卖完后,阿告回到车上说这些东西卖得10000元,并把钱递给其,其就分配这些钱,其分给他们每人3000元,自己拿了4000元,因为一路上的油费、过路费、餐饮都是其支出的。分完钱一起吃饭,然后分开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2××××6676。阿告年龄30岁左右,是凤山县乔音乡人,他有两个手机号码:180××××5636、186××××9897。其与黄某都是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那乐屯人,两家很近,黄某的手机号码是156××××0515。是阿告提议来崇左盗窃,黄某负责接送,阿告负责爬楼入室盗窃,其负责望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世民、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事前共谋,没有参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人黄世民、黄某的供述,均证实了案发前,黄世民、黄某与同伙商量到崇左市入室盗窃,到崇左市后,黄某负责开车接应,黄世民与同伙廖家高到小区实施入室盗窃、所盗窃的物品为木制手链、玉类的手镯、接有红绳子的挂件、银白色金属块、金色手镯、银白色的手镯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农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比例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桂M×××××轿车于2014年10月14至16日在南友高速公路行车路线表、通话清单特别是黄某所持电话156××××0515与同伙阿告所用的电话180××××5636于2014年10月15日晚20时29分、30分在基站位置位于崇左公务员北区第2扇区等有通话记录,以及黄某所持电话156××××0515与黄世民所用的电话182××××6676于2014年10月15日晚20时29分至2014年10月16日6时47分在崇左辖区各基站有通话记录,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10月15日晚至次日龙峡山小区北区除了农某被入室盗窃外无其他入室盗窃案件发生的证明等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了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世民、黄某和廖家告共谋后到崇左市实施盗窃,由黄某驾车接应,黄世民负责望风,廖家告进入被害人农某家中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民、黄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民、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黄世民、黄某与同伙入室盗窃,构成了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世民提出犯意,并积极协助同伙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世民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黄某参与盗窃,负责开车接应,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黄世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黄世民予以从重处罚,对黄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黄世民、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世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江州区人民法院,愈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黄世民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和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