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权东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郾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董航,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科员。第三人权东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漯河市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门窗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权东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华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杰、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珂、董航、第三人权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权东方于2014年8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权东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军华门窗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8月份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2月13日出具辞职报告辞职,并当时得到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原告第二天就让人占据了第三人的工作岗位。2014年9月25日,被告不顾第三人已辞职,又未经公司领导同意进入公司的事实,违法作出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2014年8月27日受理权东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4年8月28日向军华门窗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的20内向我局反举证。在法定举证期内,军华门窗公司向我局提交一份举证材料说明及张红敏、郭春丽、李树民、刘雪尧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经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比对后认为,权东方提交的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及双方送达回执和仲裁裁决生效证明,属于已���效的法律文书,其法律效力、证明力度要高于军华门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故我局直接采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前往召陵区劳动仲裁部门调取了当时的开庭笔录,笔录中双方的答辩意见均能证明,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在军华门窗公司干活时受伤这一事实。权东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军华门窗公司与权东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调查,权东方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军华门窗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我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权东方述称:原告所诉没有道理,被告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郾城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页权东方工伤认定申请表,3-26页权东方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27-28页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29页军华门业收款收据,30页权东方辞职报告,31-34页XX康、李树民证人证言,35-36页厂方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37-38页厂方委托授权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9-43页仲裁庭笔录,44-47页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8-50页仲裁书双方送达回执及仲裁裁决生效证明,51页事故报告,52-53页权东方代理人证明,54页权东方身份证复印件,55-64页厂方举证材料说明及张红敏、郭春丽、李树民、刘雪尧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第二组证据,65-71页我局下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我局工伤调查程序、时效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页的证据不认可,不属于工伤。对3-30页我们无异议。对31-34页XX康、李树民证言有异议,我们不认可,我们有证人证明当时的情况。对35-36页有异议,我们以这次的陈述为准。对37-38页无异议。对39-43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笔录显示是第三人去公司,是没有任何人请他去公司的,我们认可这个事实,笔录上显示的辞职报告我们也认可,对其他不认可。对44-47页我们认为双方有劳动关系,是在权东方进厂至辞职之前有劳动关系,辞职以后就不具有劳动关系。对48-50页无异议。对51页我们不认可,是第三人自己申请的。对52-54页无异议。对55-64页我们以这次出庭的证人为准。对65-71页这组证据我们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够充分说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是合法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权东方辞职报告一份,证明权东方于2014年2月13日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领导签字批准,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员工辞职必须依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由公司负责人张红敏准许方可生效。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权东方与舞阳方圆门业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权东方辞职后与方圆门业书面建立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证明在申请人辞职后,14日、15日没去公司,2014年2月16日公司也没有再聘请申请人到公���上班,还证明第三人向公司出具了辞职报告,公司签字同意。第五组证据,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军华门窗公司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还申请证人曹庆林、张建超、郭春丽、张红敏出庭作证,证明权东方在受伤前已辞职,与军华门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权东方私自在公司干私活时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工伤立案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我们工伤认定部门所认定的,而是由召陵区仲裁委进行裁决,并且召陵区仲裁委开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能够证明此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该诉求明显超出行政法庭权力范围,增加第三人的诉累,侵犯了第三人的相关权利。对证人曹庆林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第三人事故当天发生的谈话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谈话内容不予认可。听他去对事故的时间地点描述情况,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14年2月16日上午在原告车间受伤的事实,能够和第三人在医疗机构所产生的记录相呼应,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其所说的是关于辞职的事,和召陵区仲裁决定书结果是相违背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对证人张建超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对当天事故的陈述几乎都是听他人所说以及本人臆断,对证人所说的情况不认可。对证人郭春丽的证言质证认为:第一,证人郭春丽与军华门窗厂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其证言的效力较低,第二,她今天当场所述和在2014年9月6日的所作出的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第三,她对事故经过及情况都是听他人所说,故被告对证人郭春丽所说情况不认可。对证人张红敏的证言质证认为:第一,证人所证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叙述其证明效力要低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第二,他在证言中陈述第三人来公司游玩且加工私活发生的事故,这一情况是听他人所说加上自己推断,所以被告不认可证人所说的证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曹庆林的证言质证认为:曹庆林所说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关于曹庆林所陈述的第三人已经辞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陈述已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予以否定,仲��裁决书系已经发生效力,裁决书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有异议部分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对证人张建超的证言质证认为:张建超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言的内容与曹庆林的证言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也存在矛盾。第一,干了七八年却不知道车间职工的名字这个事实,第二,对车间里面的工作人员的人数也与曹庆林所说的不一致。第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建超属于公司人员,并且第三人也不认识张建超这个人。第四,仲裁裁决已经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事实。对证人郭春丽的证言质证认为:郭春丽的陈述内容与曹庆林所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主要表现于曹庆林说不需要通知就去干活,而郭春丽的2014年9月6日所作出的证言说每次干活都需要提前通知。郭春丽陈述的内容与张建超陈述的内容也自相矛盾,张建超证明的内容,请假是向张建超请假,而郭春丽陈述的是请假是向厂长张红敏请假,通过郭春丽的证言还能够说明证人郭春丽与曹庆林均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其证明的内容可信度很低。也充分证明了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自相矛盾,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作出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清楚地,证据是充分的,程序是合法的。对证人张红敏的证言质证认为:张红敏认可2014年5月8日仲裁答辩书的内容,该答辩书证明是违章操作造成伤害的事实,况且张红敏证实的这些事实已被召劳人仲裁案(2014)010号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否定。张红敏系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原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张红敏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权��方2013年6月到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工作,2014年2月13日权东方提出辞职。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在上班时因机器出现故障,造成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后双方引发劳动争议,权东方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军华门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1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权东方与军华门窗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将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军华门窗公司未提起民事诉讼。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向权东方出具了仲裁裁决生效证明。后权东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工伤认定书。军华门窗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权东方与舞阳方圆门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一)第三人权东方与原告军华门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后,军华门窗公司并未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军华门窗公司与第三人权东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已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此仲裁裁决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关于第三人已辞职,辞职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人曹庆林庭审时所述2014年2月16日他在公司见到权东方时,权东方告诉他权东方已辞职,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证人张建超、张红敏关于权东方如何辞职的证言互相矛盾,张建超庭审时所述权东方的辞职申请先交给他,然后由他交给张红敏,而张红敏庭审时所述权东方是和XX康一起找到他,在他身边写的辞职申请。证人张建超、郭春丽关于谁给权东方派活的证言互相矛盾,张建超庭审时所述权东方属于下料人员归他领导,2014年2月16日当天他知道权东方已辞职,没有给他派活,而郭春丽庭审时所述她负责公司的考勤和下单派活。关于权东方是怎么受伤的,张建超庭审时所述是猜测的,郭春丽、张红敏均在庭审时所述是听别人说的。《最高��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被告及第三人对曹庆林、张建超、郭春丽、张红敏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曹庆林、张建超、郭春丽、张红敏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权东方已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辞职,递交书面辞职报告,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没有上班,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况且原告在仲裁庭审和本院庭审时认可第三人工资未结清,押金未退还。权东方受伤在前,与舞阳方圆门业签订劳动合同在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4年5月25日权东方与舞阳方圆门业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只是证明本案的起诉,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已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权东方于2013年6月到原告军华门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军华门窗公司收取权东方工具押金100元整,有权东方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2014年2月16日,权东方在上班时因机器出现故障,造成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13日权东方提出辞职,有申请人写的辞职报告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原告在庭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五组证��均不能证明生效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所以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该生效仲裁裁决可知,第三人权东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虽然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权东方受到的事故伤害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但被告认定权东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权东方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据此,本院支持被告作出的权东方的工伤认���。被告市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已辞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4)101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桂花审判员 陈铁营审判员 师晋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