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沈建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华,杨建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锋。上诉人沈建华为与被上诉人杨建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建华从事木门生意,杨建锋为沈建华进行木门油漆加工,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沈建华共结欠杨建锋加工费52000元,沈建华向杨建锋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沈建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杨建锋支付了2万元加工费,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杨建锋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原审中杨建锋诉请判令:沈建华立即支付加工款3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杨建锋2014年1月29日起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沈建华承担。沈建华原审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经杨建锋加工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由此自身蒙受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建锋与沈建华之间的加工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建锋已履行了加工木门的义务,沈建华理应根据杨建锋的请求及时支付加工款,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沈建华未及时支付加工款。至于沈建华提出杨建锋加工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因沈建华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至于沈建华申请对其提供的两扇木门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杨建锋不承认该木门为其加工的木门,亦不同意鉴定,且沈建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木门系杨建锋加工的木门,故对沈建华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杨建锋请求判令沈建华支付加工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杨建锋要求沈建华支付加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应为杨建锋起诉之日,且计算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沈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建锋加工款人民币32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杨建锋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杨建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沈建华负担。沈建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沈建华委托杨建锋进行门、窗、柜油漆加工,因其油漆的家具有问题,致使沈建华的客户拒付货款,沈建华要求杨建锋对家具进行维修,而杨建锋维修了几家后对余下的三家不再维修,致使沈建华的安装费用不能收回。杨建锋加工的门窗,一般人都能看出有色差问题,原审中沈建华对杨建锋加工的门窗要求鉴定,原审法院以“原告不承认该木门为其加工,不同意司法鉴定,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木门系原告加工,而对上诉人的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沈建华认为,法院的责任是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原审法院不同意鉴定是不想查明本案事实而做出的错误判决。仅因杨建锋不承认该木门为其加工就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那么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不承认借条是其书写并不同意鉴定,出借人就要承担败诉责任?况且,沈建华原审中也提供了杨建锋用来对账的每户油漆加工明细单,每张明细单上均详细记载了客户的所在地址,余下三家没有维修的客户就在其中,因此法院的这一说法也没有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商初字第237号,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建锋的诉讼请求,或判令杨建锋对其加工的木门、窗油漆进行维修。2.由杨建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杨建锋二审答辩称:双方最后一次合同在2013年4月8日结束,对账是在2013年11月5日,如果当时需要维修早就可以提出了,有质量问题也应该当场解决。二审中沈建华提交两份销货清单,证明杨建锋加工的木门有质量问题。杨建锋质证认为: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木门是杨建锋加工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虽然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清单上仅记载了加工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清单上的物品已经由沈建华销售给他人,凭销售清单无法证明物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沈建华认为有质量问题的木门是杨建锋加工,沈建华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建华是否应向杨建锋支付加工款。沈建华对结欠杨建锋52000元加工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委托杨建锋油漆的门窗等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向其支付加工款。二审中沈建华要求对涉案门窗等物品进行鉴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流程系沈建华将加工好的木门委托杨建锋进行油漆,之后由沈建华将油漆过的木门送到客户家中进行安装,现沈建华认为杨建锋油漆的门窗等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门窗已经由沈建华取走并为第三方进行了安装,且沈建华二审中也承认为其进行油漆加工的不止杨建锋一家,根据沈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门窗是经杨建锋加工过的门窗,故沈建华申请鉴定无实际意义。至于其要求杨建锋对木门、窗进行维修的请求,因其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中杨建锋也不同意一并审理,故二审不予处理。因此,沈建华提出杨建锋加工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00元,由上诉人沈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