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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1988年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共有房屋三间,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张已分居八年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影响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及分居八年,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