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新徐与章平早、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徐,章平早,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曹新徐,男,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胜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平早。被告: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平早,董事长。原告曹新徐诉被告章平早、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平早、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徐诉称:被告章平早在合肥经营服装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10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章平早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被告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的借条上盖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平早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二、被告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章平早、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曹新徐通过银行转账480000元给被告章平早,并由章平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含20000元利息),该份借条上的落款处加盖有“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和担保人陈哲林的签字;2014年10月8日,被告章平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曹新徐1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曹新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章平早1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曹新徐自认被告章平早除2014年8月14日的5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的20000元利息外,还支付过20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新徐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转账凭证以及曹新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新徐向被告章平早出借款项并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平早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其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为5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580000元返还。2014年8月14日的借条上虽加盖有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但结合庭审查明原告的真实意思、借条内容中落款处注明的借款人为章平早,均指向原告系将款项借给被告章平早个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六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如下:一、被告章平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新徐58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新徐对被告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原告曹新徐负担280元,被告章平早负担8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