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李某甲等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居民。一审被告:李某甲,农民。一审被告:李某乙,农民。再审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所依据的过继单没有王某和王祖兴的签字,另外该过继单上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王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过继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涉案过继单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通过分析而推断过继单的效力并认定王某对王祖兴尽了扶养义务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过继单没有王某和王祖兴的签字,根本不具备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且王某没有承担对王祖兴生养死葬的义务,故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审查认为,1965年8月6日的过继单是由当时的村委书记、村保管在场见证,由村委会计执笔书写,其内容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过继单虽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在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备的特定历史条件下,由村干部见证完成也是符合当时农村实际情况的,故而一审法院认为在姚某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过继单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效力并无不当。姚某推测过继单的形成可能有几种情形,但仅为��个人推测;其主张王某未对王祖兴尽主要扶养义务,亦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姚某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武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