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柯水富、宁波市镇海春洲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春洲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水富,宁波市镇海春洲景点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柯水富。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委托代理人:陶海燕。被告:宁波市镇海春洲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智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柯水富诉被告宁波市镇海春洲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冯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益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柯水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柯水富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春洲景点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3.50元,由原告柯水富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