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复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玉森、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复字第78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追加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法定代表人骆正明,董事长。原审申请追加人(原审申请执行人)郑玉森,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平谷园兴谷A区6号-142。负责人李承蔚。申请复议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浦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昌执异字第463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郑玉森原审述称: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59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6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郑玉森已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实施强制执行。现郑玉森经调取工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隶属于重庆黄浦公司,被执行人系其分支机构,故依据公司法规定,重庆黄浦公司应当对被执行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申请追加重庆黄浦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被申请追加人重庆黄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郑玉森与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6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给付郑玉森货款五百零一万零七百七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给付郑玉森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五百零一万零七百七十二元二角为基数,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6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郑玉森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玉森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重庆黄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另查明,据工商档案显示,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隶属单位为重庆黄浦公司,系重庆黄浦公司的分支机构。重庆黄浦公司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骆正明,注册资本3亿元,现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系重庆黄浦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人郑玉森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重庆黄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重庆黄浦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4)昌民初字第659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二、重庆黄浦公司在(2014)昌民初字第65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郑玉森承担清偿责任。重庆黄浦公司不服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没有给重庆黄浦公司答辩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后,应当给15天的答辩期,确定开庭时间后还应当提前三天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而本案始终都没有法院给付申请人(被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文书,也没有接到通知开庭的传票,因此,重庆黄浦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违反相关的程序规定。二、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资金和独立的账号,且该账号也被原审法院执行冻结,因此,裁定由重庆黄浦公司还钱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执异字第4630号执行裁定书。郑玉森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另原审未违反程序,相关传票均依法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故应追加重庆黄浦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重庆黄浦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分支机构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在(2014)昌民初字第65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重庆黄浦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不属于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重庆黄浦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立新代理审判员 薛圣海代理审判员 林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