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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樊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XX,男,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张晋、证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八、九月间,本县凤城镇砖窑沟村村党支部书记李XX、村民委员会主任张XA为了在增加户户通街巷硬化工程指标等方面得到负责此项工作的被告人樊XX的关照,分别在樊XX家中和办公室送给樊XX现金共计20000元。被告人樊XX予以收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樊XX认罪态度好,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樊XX对收受20000现金的事实无异议,辩称20000元中有6162元用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三次招待了省、市交通部门的工程验收人员。其辩护人认为,樊XX受贿数额中有6162元用于为砖窑沟村办事,招待相关人员的费用,应当在指控樊XX受贿数额中扣除;樊XX受贿情节较轻,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为砖窑沟村牟取非法利益,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建议对樊XX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本县凤城镇砖窑沟村是2012年街巷硬化工程实施村之一。因该村实际硬化的工程量比县交通局下达的指标工程量大,为了能增加工程指标从而增加政府资金补助,村党支部书记李XX和村委主任张XA商量给凤城镇分管此项工作的被告人樊XX送钱,让樊帮忙疏通关系予以解决。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李XX到樊XX家中说增加工程量一事,临走,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茶几上。樊让李拿走,李未拿离开樊家。后樊XX在办公室又让李XX把钱拿走,李也未拿。同年9月份的一天,张XA到樊XX办公室同样说工程的事,趁樊不注意,将10000元现金放在书报下离开。樊知道此10000元是张XA所送,予以收受。后经被告人樊XX与交通局协调,给砖窑沟村增加了0.5公里工程量(原下达指标4.35公里)。2012年12月,凤城镇街巷硬化工程验收结束,当月27日,县财政即将最后一笔补助资金拨付给砖窑沟村。20000元赃款现已追缴。在街巷硬化工程中,被告人樊XX曾招待过上级交通部门检查、验收的相关人员,招待费用未在镇政府报支。办案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樊XX提供了6162元的36支酒店及酒类批发部购物发票,以证明此款是为了砖窑沟村工程在李XX送给其的10000元中支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凤城镇党委文件,证明材料,证明樊XX主体身份、工作职责。2、砖窑沟村街巷硬化摸底登记表、竣工登记表、工程拨款相关账务资料,证明竣工验收比原上报增加了0.5公里工程量,财政以竣工工程量拨付了工程补助款及最后一笔拨款时间。3、李XX银行交易明细,印证李XX、张XA向樊XX送款来源、时间。4、收款通知书,证明案发后樊XX将20000元赃款退缴。5、樊XX提交的酒店发票复印件,证明樊XX的发票情况。(二)证人证言1、李XX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到樊XX家说户户通工程,将装有10000钱的信封放在茶几上,樊说不要弄这,让拿走,其扭头走了。给樊送钱是和村长张XA商量的,目的是让樊和交通局疏通关系,给村里增加工程里数。给樊送了10000元后,樊并没有承当,怕事办不成,又让张XA去送了10000元。最后樊XX给村里增加了0.5公里工程量,其送樊的10000元和张XA送的10000元都是从其银行账户取的款。其给樊送了10000元后过了一个多月,到樊XX办公室说事,临走时,樊让把东西拿上,其想是说10000元钱的事,樊去里间拿东西,其起身走了。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樊XX办公室,樊说他那里有点条,让其拿上,其没有去拿。2、张XA证言,证明给樊送钱的目的、过程和李XX证言吻合。证明李XX给其10000元的当天,就送给了樊XX。到樊办公室送钱时,趁樊出门,把钱放在办公桌的报纸下,起身走了。工程验收时,给村里增加了0.5公里。3、凤城镇公路管理站王XA证言,证明凤城镇各村街巷硬化面积大,交通局下达指标少。后樊XX通过交通局调整,其中砖窑沟村增加了0.5公里工程量。2012年底,各村重新编制了竣工登记表,后交通局按竣工登记表数量进行了验收,拨付了相应补助资金。4、凤城镇镇长王XB证言,证明樊在汇报街巷硬化工作时说过,多次招待了相关人员,但没说他垫付了6000多元招待费,也没有让镇里报销,也没有说过他手里有招待费计划让砖窑沟村报销及砖窑沟没法处理的话。5、凤城镇书记原XX证言,证明镇里接待上级检查验收人员,实行分管领导申请,办公室按接待标准安排就餐,并要求事前或事后向镇长汇报。2011年至本案发,樊XX没有向其具体讲过有哪个村给他送过礼金。没有专门汇报过工程中的接待情况,也没有说过让哪个村负担过接待费用。6、县交通局副局长梁XX、交通局管护中心干部张XB证明材料,证明省、市交通部门人员到凤城镇检查、验收街巷硬化工程,是樊XX负责安排招待。(三)被告人樊XX供述,樊对收受李XX、张XA2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李XX放下信封后,其数落李不该,并把信封扔给李XX,李没拿扭头走了。第二天,其把钱拿到办公室,后李XX又去办公室找,其让李把钱拿走,李说钱是让其替李招待打点检查验收人员。张XA送的10000元是第二天整理书报发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其招待省、市检查验收人员三次,花了6100多元。验收过程中,其找了交通局分管副局长梁XX及相关人员,让验收时对尹庄片几个穷村给予照顾,所以验收时包括砖窑沟村都增加了里程,工程验收基本结束时,打电话和当面让李XX来结账拿钱,李XX没来拿。供述没有和镇主要领导说过李XX、张XA送钱的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樊XX向阳城县公安局举报,称暂住凤城镇卧庄村的张XC2010年以来以自己有关系,能在河南济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为十余人办理了假驾驶证,共收取现金五六万元。阳城县公安局根据樊XX举报,立案调查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间,张XC为非法牟利,为刘XX等十余人购买驾驶证十余本。2014年12月12日,阳城县公安局以张XC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将其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樊XX举报材料、阳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调查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从张XC居住处查扣的驾驶证,张XC、王X兵等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身为分管镇村公路建设的副镇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现金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只要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即构成受贿罪,如何使用,是否据为己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樊XX在案发前没有将6162元的来源和用途向有关人员或组织予以说明,故樊XX辩护人认为樊收受数额中为砖窑沟村办事的招待费6162元应当扣除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XX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樊XX的具体受贿情节及在负责镇村公路建设期间,存在本人垫支招待费的事实,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均反映了被告人具有较深的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樊XX的二万元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国庆审 判 员  凌蕊苹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二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