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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崔洪莲与陈风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莲,陈风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崔洪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颢,农民。原告崔洪莲诉被告陈风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3日,被告以为其父亲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按照每天200元标准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张,内容为“陈风颢今欠崔洪连贰万元整,于2013年2月28日把欠款还于崔洪连,要不还,按每天200元违约金算。欠款人:陈风颢2013年2月23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在欠款金额处摁手印,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风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陈风颢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有被告签字摁手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欠条中的权利人虽然为“崔洪连”,原告称其为实际权利人,欠条中存在笔误,本院根据原告持有该欠条的情况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通过该欠条本院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原告2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每天200元标准给付违约金。原告称,原告主张的20000元为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给付被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主张该笔欠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在明知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给付逾期利息。就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日违约金2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洪莲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2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陈风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风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周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