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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胜本、王学红与徐家祯、闫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家祯,刘胜本,王学红,闫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本。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红。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怀英,女。上诉人徐家祯因与被上诉人刘胜本、王学红、原审被告闫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胜本、王学红在一审中诉称,徐家祯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3月23日、9月26日、2014年3月13日四次为刘胜本、王学红出具借据,共计欠款3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于借款期间每月的11日支付。徐家祯、闫怀英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后再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徐家祯、闫怀英偿还刘胜本、王学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支付刘胜本、王学红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由徐家祯、闫怀英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徐家祯在一审中辩称,四张借据属实。但徐家祯为刘胜本、王学红出具的其中三份借据上记明,“到期后借贷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展期”。该表述对所借款项的到期日后展期内的借款利率等涉及借款的要素并无明确的约定,视为双方借款到期日后以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实是,刘胜本、王学红与徐家祯口头约定,基于刘胜本、王学红与徐家祯借款时间较长,刘胜本、王学红由徐家祯处获利较大,借据上所记载的展期系双方基于友好合作的基础在借款首次到期日后给予徐家祯的无息宽限期。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本案应该是自首次到期后转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展期内可以不支付利息。前三笔借款首次到期后的次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所付款项共计47590元,并非利息,系徐家祯所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计算,截止2014年9月11日,徐家祯尚欠刘胜本、王学红借款本金282410元、利息3000元。闫怀英在一审中书面辩称,徐家祯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投资且投资收益尚未实现,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因素:借款是否是夫妻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否则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本案借贷双方有过明确的约定,出借方为刘胜本、王学红,借款人为徐家祯本人。综上,刘胜本、王学红将闫怀英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闫怀英的起诉。原审查明,刘胜本、王学红,徐家祯、闫怀英分别系夫妻关系。刘胜本、王学红与徐家祯之间有过多次借贷关系,徐家祯根据偿还刘胜本、王学红本金、利息情况来回与刘胜本、王学红之间撤换借据等。经双方对账,2011年2月12日,徐家祯为刘胜本、王学红出具借据一份,记明“兹有借款人徐家祯由出借人王学红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到期后借贷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展期。本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于借款期间的每月11日支付。…”2011年3月23日,徐家祯为刘胜本、王学红出具借据一份,记明“兹有借款人徐家祯由出借人王学红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到期后借贷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展期。本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于借款期间的每月11日支付。…”2011年9月26日,徐家祯为刘胜本、王学红出具借据一份,记明“兹有借款人徐家祯由出借人王学红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到期后借贷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展期。本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于借款期间的每月11日支付。…”。上述记载内容为打印体。2011年9月26日,徐家祯在上述三张借据上分别添加手写内容-“注:此前临时借据为刘胜本,与本借据出借人王学红为共同一方。”2014年3月23日,徐家祯为刘胜本、王学红出具借据,记载“兹有借款人徐家祯由出借人王学红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于借款期间的每月11日支付。…”。徐家祯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刘胜本、王学红款至2014年8月。刘胜本、王学红认为该是徐家祯按照借据约定支付的每月应当支付的利息,徐家祯认为前三次出具借据的借款期间偿还的是利息,到期后在展期内偿还的是本金。徐家祯称在借据上写展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展期期间为不定期借款不支付利息。刘胜本、王学红称没有该口头约定。徐家祯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明双方之间该口头约定。自2012年3月12日起徐家祯用其妻子闫怀英的名字的银行卡给刘胜本、王学红方支付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家祯给刘胜本、王学红出具的四张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胜本、王学红、徐家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刘胜本、王学红、徐家祯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徐家祯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自动展期”期间是否为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借款期满后在展期期间为不支付利息。徐家祯称在借据上写展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展期期间为不支付利息。刘胜本、王学红称没有该口头约定。徐家祯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明双方之间该不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即,徐家祯所称的展期期间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相反,徐家祯一直按照借据约定的月1.5%利率支付刘胜本、王学红款项至2014年8月。故原审法院对徐家祯所辩称的借款到期后展期期间不支付利息的观点不予支持。徐家祯至2014年8月按照月1.5%利率支付的刘胜本、王学红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约定利息,而不是本金。涉案借款系在徐家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自2012年3月12日起徐家祯用闫怀英的名字的银行卡给刘胜本、王学红方支付款项,说明闫怀英对涉案借款是明知的,应认定涉案借款为徐家祯、闫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闫怀英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刘胜本、王学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家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了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家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胜本、王学红借款本金330000元;二、徐家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胜本、王学红借款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三、闫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9元,减半收取31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419.5元,由徐家祯、闫怀英承担。宣判后,徐家祯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家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前三笔借款到期后明确约定可以展期,但未就展期的期限及利率做出约定,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部分借款到期后所支付款项的性质认定为支付利息而非偿还本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胜本、王学红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借款的展期和利率存在明确的约定,利率适用于展期期间。二、上诉人实际上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其对展期利率的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并未就上诉人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达成约定事项,上诉人不仅在借款期内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在展期内上诉人同样支付了利息,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展期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款项的顺序,上诉人应先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被上诉人虽同意给予上诉人展期,但并无约定被上诉人放弃利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展期内没有约定利率及先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徐家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