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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兰与被告蔡桂平、刘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卜坚峰,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提出反诉,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被告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某甲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某某欠款事实及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某甲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蔡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且没有注明为何种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刘某甲对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