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善根与胡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根,胡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6号原告:徐善根。被告:胡建荣。原告徐善根为与被告胡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善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善根以被告胡建荣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交付时间:2013年1月20日;二、借款金额:20000元;三、约定利息:无;四、还款期限:无;五、还款情况:未归还借款;六、尚欠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讨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久拖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善根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