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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谢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女,生于1973年6月21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经商。2014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在其经营的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兴源烟酒店门市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雷某等人(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价值2万余元的香烟,从中牟利。其具体收购香烟如下:1、2013年12月,谢某甲在“兴源烟酒店”门市内分2次以约5000元的价格将雷某等人盗窃仁寿县文林镇“花仙子水吧”所得的5条硬盒中华香烟、4条软盒中华香烟、2条熊猫香烟、5条软云香烟、3包硬盒中华香烟、6包软盒中华香烟、7包软云香烟、2包熊猫香烟收购。2、2013年5月的一天,谢某甲在“兴源烟酒店”门市内以约500元的价格将雷某等人盗窃仁寿县文林镇“壹心茶坊”所得的1条硬盒中华、1条软云香烟、1条云溪香烟收购。3、2014年1月21日,谢某甲在“兴源烟酒店”门市内以约700元的价格将雷某等人盗窃仁寿县文林镇“嘉南盛世茶楼”所得的3包大熊猫香烟、3包极品云烟、5包软中华香烟、5包硬中华香烟、5包软云烟、3包玉溪香烟收购。4、2014年2月15日,谢某甲在“兴源烟酒店”门市内以约2000元的价格将雷某等人盗窃仁寿县文林镇“双良会馆”所得的22包软盒中华香烟、25包南京香烟、6包大熊猫香烟、18包硬盒中华香烟、7包软云香烟收购。5、2014年3月27日,谢某甲在“兴源烟酒店”门市内以约800元的价格将雷某等人盗窃仁寿县文林镇“紫气东来茶楼”所得的5包熊猫香烟、5包软盒中华香烟、7包硬盒中华香烟、8包软云香烟、5包玉溪香烟收购。6、2014年3月24日,谢某甲在“兴源烟酒店”门市内以约1100元的价格将雷某等人盗窃仁寿县文林镇“嘉南会所”所得的3包熊猫香烟、1包玉溪香烟、8包硬盒中华香烟、11包软盒中华香烟、8包软云香烟、5包红河V8香烟收购。7、2013年10月28日,谢某甲在“兴源烟酒店”门市内以约2000元的价格将雷某等人盗窃仁寿县文林镇“御景茶楼”所得的13包红河道香烟、10包软盒中华香烟、16包硬盒中华香烟、5包红河V8香烟、10包软云香烟、11包玉溪香烟收购。8、2013年10月的一天,谢某甲在“兴源烟酒店”门市内以约300元的价格将雷某等人盗窃仁寿县文林镇“黄角树茶楼”所得的15包硬盒中华香烟收购。9、2013年10月的一天,谢某甲在“兴源烟酒店”门市内以约700元的价格将雷某等人盗窃仁寿县文林镇“齐云阁茶楼”所得的硬盒中华香烟、软盒中华香烟等20多包香烟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雷某等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余某、戴某某、陈某某、唐某、李某、杨某某、钟某、严某某、丁某某的陈述,盗窃作案人雷某、郭某、刘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价值二万余元的香烟,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能认罪,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思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