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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鑫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振喜、谢红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鑫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振喜,谢红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公主岭市鑫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彦峰,系该社副经理。被告王振喜,男,现住长岭县。被告谢红丽,女,现住长岭县。原告公主岭市鑫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振喜、谢红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乃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鑫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王振喜、谢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赊销化肥价值人民币120240元,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1.2分计息,同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不按期还款发生纠纷由公主岭市法院管辖。逾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24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王振喜、谢红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鑫科合作社借据一张。二被告王振喜、谢红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化肥价值人民币120240元,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1.2分计息,同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不按期还款发生纠纷由公主岭市法院管辖。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鑫科合作社借据一张在卷佐证,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与二被告约定逾期不还款,按月息1.2分计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本金120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喜、谢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120240元,利息17314.56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120240元×1.2%×12个月,以后利息至还清止),本息共计137554.56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乃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曲     艳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