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莫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武鸣县城城厢镇兴武大道武鸣大酒店门前,与莫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莫某乙向莫某甲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及莫某甲贩毒所得毒资人民币700元。经称量和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净重13.0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据、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的毒资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