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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汤锋与董加武、王金霞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锋,董加武,王金霞,董育宁,韩雪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永,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生。系汤锋哥哥。委托代理人李缄,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加武,下岗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霞,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育宁,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峰,护士,系董育宁妻子。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繁荣,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生。上诉人汤锋因与被上诉人董加武、王金霞、董育宁、韩雪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锋的委托代理人汤永、李缄、被上诉人王金霞、董育宁、韩雪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繁荣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董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董加武、王金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加武系被告董育宁父亲,被告韩雪峰与被告董育宁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7日,陈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汤锋借款200000元,月息为8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被告董加武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后陈建平、董加武未向两原告还款。2013年5月6日,原告以陈建平、梅红霞(系陈建平妻子)、董加武、王金霞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四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于2013年10月23日以(2013)淮小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建平、梅红霞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2万从自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8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加武对陈建平、梅红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2013)淮小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另查明:位于淮安市益兴名流花苑二期1幢504室的房屋及益兴名流花苑二期3幢18室的车库原登记于被告董加武、董育宁、韩雪峰名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董加武与被告王金霞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益兴名流花苑二期1幢504室及车库益兴名流花苑二期3幢18室,男方董加武名下的房屋产权归董育宁和韩雪峰共同所有”。同日,被告董加武将上述房屋及车库过户至被告董育宁、韩雪峰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审依法调取的淮安市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簿、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告汤锋诉称:被告董加武与被告王金霞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董育宁系父子关系,被告韩雪峰与被告董育宁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7日,因被告董加武和陈建平合办的服装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经董加武协调,以陈建平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董加武和陈建平合办企业的流动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息4%计算利息,被告董加武是担保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董加武和陈建平催讨借款,两人均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董加武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王金霞协议离婚,并于2012年11月21日,将与被告董育宁、韩雪峰夫妇共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益兴名流花苑2期1幢504室及车库益兴名流花苑3幢18室等房产,全部转移于被告董育宁、韩雪峰。被告董加武于2012年11月29日失踪,至今不知去向。四被告系直系亲属,这种转移房产行为是恶意避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请求撤销被告董加武、王金霞《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财产分割”中关于“位于益兴名流花苑二期1幢504室及车库益兴名流花苑二期3幢18室,男方董加武名下的房屋产权归董育宁和韩雪峰共同所有”的条款,将房屋产权恢复原状,并确认被告董加武对上述房屋拥有的份额。被告董加武未作答辩。被告王金霞、董育宁、韩雪峰共同辩称:此案与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董加武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被告董育宁、韩雪峰时,陈建平、梅红霞已明确表示不向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陈建平、梅红霞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故因原告举证不能,无法认定被告董加武处分房屋及车库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董加武、王金霞《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财产分割”中关于“位于益兴名流花苑二期1幢504室及车库益兴名流花苑二期3幢18室,男方董加武名下的房屋产权归董育宁和韩雪峰共同所有。”的条款,将房屋产权恢复原状,并确认被告董加武对上述房屋拥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汤锋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汤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混淆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误解了合同法中关于行使撤销权构成要件之一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内容,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董加武既然是连带债务人,就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不需要举证证明原审认为的“被告董加武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被告董育宁、韩雪峰时,陈建平、梅红霞已明确表示不向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陈建平、梅红霞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2、原审无视已生效的(2013)淮小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不是事实。在该生效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建平、董加武索要讼争的借款未果”,因此原审得出“故因原告举证不能,无法认定被告董加武处分房屋及车库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的结论错误;3、原审未配合上诉人调取董加武恶意逃避债务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未在有条件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事实查清,而该事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4、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可以证明董加武对公司和陈建平无钱还债的情况是完全知道的,并且将自己各账户的资金全部提取,却未履行偿还连带债务的义务,足以证明其故意损害债权人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金霞、董育宁、韩雪峰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加武未予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汤锋除提供原审法院(2014)淮执字第09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审法院在执行(2013)淮小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时,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外,还提供2013年4月1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根据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对陈建平、董加武合伙创办淮安市汇鸿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9万余元立案侦查。在该案卷宗中,有陈建平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董加武侵占公司财产、隐匿会计凭证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有:1、2011年10月陈建平查出脑梗塞后,公司主要事务就逐渐由董加武处理,在公司资金紧张时,董加武联系到借款,会找陈建平办理借款手续,因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2年10月,董加武告诉陈建平公司经营出现了困难,同年11月10日,董加武又告诉陈建平公司亏损严重,外面有不少借款还不了,还亏欠工人近2个月的工资,公司已资不抵债,可能要倒闭。如果公司没有转机我们要做好跑的准备;3、2012年11月28日,董加武和陈建平一起到陈在镇江的舅舅家躲避要债,并向舅舅借款未果。此后陈回到淮阴区,但董加武借口到南京,后来就无法联系了;4、陈建平回淮阴区后,就有债主上门要债,其才知道董加武在10月份以前让其签字的好多笔借款一笔也没有还,公司账户上在10月底前就没有钱了,公司全部账务和印鉴章也被董带走。在董加武全面负责公司事务期间,对外资金进出大部分是用董加武个人账户,经初步估算,公司应该有资金在董个人处,但发现在2012年10月底前,董就把个人账户里的钱全部提取。被上诉人王金霞、董育宁、韩雪峰质证认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其作为答辩人,不知道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还查明,被上诉人董加武、王金霞在2012年11月19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位于清河区益兴名流花苑二期1幢504室及车库益兴名流花苑二期3幢18室,男女双方拥有此房33%的房屋产权,此房屋产权归小孩董育宁和韩雪峰共同所有”,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后双方又复婚并于2012年11月23日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同一天又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董加武对陈建平、梅红霞2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被上诉人董加武作为陈建平向上诉人汤锋借款20万元的担保人,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淮安市益兴名流花苑二期1幢504室的房屋及益兴名流花苑二期3幢18室的车库属于被上诉人董加武与被上诉人董育宁、韩雪峰共有。按照一般常理,该财产为被上诉人董加武与王金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有证据证明是董加武个人财产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界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汤锋多次向陈建平、董加武索要借款。即,如陈建平不能按时偿还20万元的借款本息,则被上诉人董加武应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债务。根据上诉人汤锋二审提供的证据,债务人陈建平的报案材料证明早在2012年10月-11月期间,被上诉人董加武就已经向其报告,因公司经营不善,许多外借款偿还不了,并建议陈与其外逃躲避债权人要债。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是3个月。根据生效判决,则可以推定自2012年3月17日以后,上诉人汤锋一直向陈建平、董加武索要借款。而被上诉人董加武明知其是2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在借款人陈建平未还款、其作为保证人亦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其于2012年11月23日与妻子王金霞离婚,并约定将其享有的淮安市益兴名流花苑二期1幢504室的房屋及车库中的产权份额归儿子董育宁、儿媳韩雪峰夫妇共同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声称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现因陈建平已病逝,所借上诉人汤锋20万元的借款本息没有偿还,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程序因此而终结。被上诉人董加武的上述行为属于非法转移财产以逃避履行偿债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汤锋有权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董加武与王金霞在离婚协议中将其名下财产份额赠与董育宁、韩雪峰的相关约定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董加武处分房屋及车库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董加武在诉争房屋中享有33%的份额问题。因董加武与王金霞在2012年11月19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确认董加武夫妇在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33%,但双方随后又复婚并于同年11月23日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再离婚,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确认董加武夫妇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是33%。鉴于被上诉人董育宁、韩雪峰并不认可是无偿接受父亲董加武产权份额的过户,而确定房屋产权具体份额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就被撤销的“离婚协议书”中董加武转移给董育宁、韩雪峰的具体份额是多少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汤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董加武、王金霞在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三、驳回上诉人汤锋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460元,由上诉人汤锋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董加武、王金霞、董育宁、韩雪峰负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华审判员  王健审判员  阮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