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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俊发与沈礼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发,沈礼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杨俊发。委托代理人:胡艳飞,潍坊奎文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礼兵。原告杨俊发诉被告沈礼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礼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发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北的紫金花园工地供应建筑钢材,被告给出具了送货单据。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礼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北的紫金花园工地供应钢材,货到工地后七日内验收,45日内结清货款。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25日的送货单两份,证明其已将钢材送至被告的工地上。该两份送货单载明被告收到8.34吨6#的盘螺,价款40198.8元,8#盘螺、10#盘螺共计33.56吨,价款150390元,12#三级螺纹钢15.984吨,价款66813.12元,14#三级螺纹钢3.92吨,价款1618960元,16#三级螺纹钢9.955吨,价款40616.4元,18#三级螺纹钢5.94吨,价款24235.2元,20#三级螺纹钢4.002吨,价款16328.16元,以上货款共计354771.28元。两份送货单上均有沈礼兵的签字。原告当庭自称被告已支付货款194771.28元,现尚16000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沈礼兵的签字,且载明了每种钢材的型号、数量和价款,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总价款为354771.28元的钢材交付给被告。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94771.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礼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礼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发钢材款1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沈礼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