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刘某甲,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0日15时30分许,上诉人刘某甲在吉安县某公园西面的下山路上遇到被害人阮某带小孩散步。上诉人刘某甲趁阮某不注意,从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12.4克,价值3596元。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阮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吉安县某公园抢夺一女士黄金项链的事实。2、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其带小孩在某公园山坡往富川路走时,一名男子走到其身边,伸手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该男子逃跑时掉了一只矿泉水瓶。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从步步高超市往某公园山上走,听见一名女子喊抓小偷,其看见一名男子往某公园的咖啡屋方向跑,其去追赶,但没有追赶上。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矿泉水瓶一只的事实。5、购物发票、银联签购单、刘某乙自述材料、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阮某被抢项链系其丈夫刘某乙以4330元价格购得,该项链为重量12.4克的千足金项链。6、吉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项链在案发日价值3596元。7、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现场遗留的矿泉水瓶上提取到的DNA样本为刘某甲所留。8、指认现场视频及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9、被害人阮某出具的领条,证实上诉人刘某甲退还赃款4330元。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11、常住人口信息表、江西省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某甲身份及犯罪前科情况。原判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6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吉安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刘某甲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钥 来源:百度“”